(2017)辽088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尚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5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尚勋,男,1989年2月1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汤池镇。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辩护人耿学敏,系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尚勋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尚勋、辩护人耿学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11日间,被告人杨尚勋在营口XX冷库王某牛肉店内,以能购买低价牛腱子肉为诱饵,两次将王某人民币64.5万元骗走,赃款被挥霍。2016年10月5日,王某追回人民币1.93万元,追回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货物。2、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10日间,被告人杨尚勋以有18吨带骨牛腩欲出售为诱饵,将徐某某人民币37.8万元骗走,赃款被挥霍。在徐某某的追讨下,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杨尚勋给徐某某价值人民币约7万元的带骨牛腩。3、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间,被告人杨尚勋以能购买批发价进口冻牛肉为诱饵,将李某某人民币75万元骗走,赃款被挥霍。4、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杨尚勋在营口市XX冷库,以能购买低价牛腱子肉为诱饵,将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骗走,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哈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杨某甲、姚某某、杨某、彭某某、彭某、金某、李某甲、张某某、彭某甲、万某、张某甲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货物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尚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达私欲,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75.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尚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7年10月11日止)。责令被告人杨尚勋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957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08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5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成山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 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