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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孔令辉与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辉,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09号原告孔令辉,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庆标,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女,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邓旭阳,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辉与被告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令辉委托代理人陈庆标,被告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辉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67500元及银行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从2016年11月26日按照千分之一每天至实际清偿之日、3675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为追偿借款支付的16000元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称其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逾期不还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17日,被告又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7500元,并签订《借据》,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逾期不还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委托朋友或自己转账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数次催讨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被告李利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只有40万元,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金额为367500元的《借据》并未实际履行;(2)被告已归还全部款项。从2015年11月起,被告通过浦发银行陆续转账至原告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总额将近50万元左右;(3)2015年11月26日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孔令辉系李利妹夫。2015年11月26日,孔令辉(甲方、贷款方)与李利(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期限: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逾期违约金:“按应还未还金额的0.1%按月计算,即应还未还金额×0.1%×逾期天数”。2015年12月1日,孔令辉委托冯永国转账给付李利40万元。2016年6月7日,李利向孔令辉出具《借据》,载明:“兹有借款人李利向贷款人孔令辉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367500元)。借期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特此为证。逾期不归还的,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贷款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全由借款人承担。”借据上还备注:2016年7月至11月,每月16日付13500元,12月16日付300000元。2016年6月17日及23日,孔令辉分两笔转账给付李利10万元及286050元。2016年7月15日至23日期间,孔令辉分八笔转账给付李利共计336500元。2016年11月28日,李利向孔令辉出具《欠款借据》,载明:“本人李利于2015年11月26日向孔令辉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应于2016年11月25日归还。现未能按期归还。特立此据为证”。同日,李利向孔令辉出具《欠款借据》,载明:“本人李利于2016年6月17日向孔令辉借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正(¥367500),因未能按原借据上备注时间归还过一次借款。特立此据为证”。另查,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李利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孔令辉转账还款共计586150元。李利提交其工商银行流水账单显示,2016年6月15日有4笔转账记录,共计19万元,但没有显示收款人信息。其后,孔令辉向李利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再查,孔令辉于2016年12月17日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予以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但未能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故涉案借款均为无息借款,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对于《个人借贷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仅能提供40万元的转账记录,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40万元。对于《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本金367500元,原告其后实际出借722550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722550元为准。被告共还款586150元,应扣减本金,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36400元(400000元+722550元-586150元)。关于19万元的转账记录,被告主张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款人为原告,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第一笔借款40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前还款金额已超出40万元,不存在逾期还款情形,故原告关于该笔借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有被告逾期还款须承担律师费的条款,故被告应依约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孔令辉借款本金536400元;二、被告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孔令辉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孔令辉律师费16000元;四、驳回原告孔令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8元,保全费4937.5元,合计11255.5元,由原告孔令辉负担4218元;由被告李利负担70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何  满  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