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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9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桂香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唐建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香,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唐建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9260号原告:冯桂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睿,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建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桂香与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唐建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张飞飞,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新、郝新睿,被告唐建波、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唐建波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61.31元、误工费496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860元、住宿费9000元、医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合计145341.32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的滴滴车主薛和平驾驶的车辆,在未央区文景路与长安四路十字与被告唐建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侧肋骨骨折。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属滴滴车辆,被告小桔有限公司系滴滴软件的设计开发者,仅具有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并非网络预约的营运主体,并且本次事故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唐建波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唐建波所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三责险参照事故比例及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损失费用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261.31元属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限为6天,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180元(30元/天×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180元(30元/天×6天);原告提交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6天,并遵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两周,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护理费本院酌情计算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虽提交有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1至4月工资发放表,但因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更未提供减少其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本院酌情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陕西省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予以证明,因无法证明与治疗行为的关联性,故该部分本院酌情计算为200元;因原告未提交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主张的相关证据,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9时20分,原告冯桂香通过滴滴快车软件预约车辆,后乘坐驾驶人薛和平的陕A150**号车辆。2016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唐建波驾驶车牌号陕AO6C**号车沿文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四路十字时,适逢车牌号陕A150**号车辆沿长安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陕A150**号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冯桂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长安医院住院,出院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共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记载:“1、闭合性胸部损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2周,避免劳累,勿剧烈活动。2、不适随诊。”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共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外科复诊4次。截至2017年4月24日庭审辩论前,原告共计入院6天,共产生医疗费4261.31元。2016年6月2日,该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建波、案外人薛和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桂香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唐建波的陕AO6C**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建波因违反道交法规定的操作规范,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及所产生的后果与案外人薛和平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冯桂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冯桂香作为陕A150**号车乘车人员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损失费用应当由被告唐建波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无责主体,不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薛和平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经核,原告冯桂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6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21.31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4621.31元,在交强险10000元责任限额予以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52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冯桂香医疗费426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21.31元。二、驳回原告冯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元(原告冯桂香已预交),原告冯桂香负担3157元,被告唐建波负担50元,以上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利代理审判员  白隽永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简之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