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5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连胜诉被告张婉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胜,张婉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884号原告孙连胜,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婉薇,女,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吕中伟,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连胜诉被告张婉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张婉薇的委托代理人吕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胜的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张婉薇的委托代理人吕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胜诉称,被告的父亲张启军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用被告所有的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婉薇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原因是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亦未授权父亲张启军让其代收借款,因此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婉薇因其父亲张启军经营生意用款,被告张婉薇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4分;张婉薇以其所有的位于辽中县(现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偏堡子村一、二层门市房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另,原、被告双方还口头约定将此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张婉薇父亲张启军账户。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婉薇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双方未办理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2015年3月18日,原告预先扣除借款100万元的利息6万元后,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94万元汇入被告张婉薇父亲张启军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婉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拖欠至今。现原告为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婉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张婉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张婉薇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人侯立福证言、证人吴刚证言,本院调取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将借款汇入张启军账户是否经被告张婉薇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否生效?经查,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侯立福、吴刚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双方口头约定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张婉薇父亲张启军的银行账户,且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按约定预先扣除借款100万元的利息6万元后,通过农业银行已将借款94万元汇入了张启军账户,原告完成了借款的给付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生效。被告张婉薇庭审中否认让张启军收受借款,因张启军与被告张婉薇系父女关系,被告张婉薇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让张启军出庭说明情况,且被告张婉薇不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还将借款抵押合同所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交付了原告,综合以上事实,被告张婉薇否认让张启军收受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2015年3月18日给张启军账户汇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100万元的利息6万元,实际汇款94万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出借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4万元。原、被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婉薇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婉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连胜借款本金94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9元,原告预交18,293元,由被告张婉薇承担18,199元,本院退还原告9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婉薇承担,被告张婉薇承担部分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孙连胜。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审 判 员 费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朝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伊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