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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息富贵、支向阳与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息富贵,支向阳,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息富贵,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东,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支向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负责人:支向阳,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石世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升,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龙,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息富贵、支向阳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辰公司七分公司)、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字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息富贵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规定,判决世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该条款已于诉讼前废止;第二,该条款指的是保证合同,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世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息富贵诉讼请求世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主张其承担补充责任,可一、二审法院超出请求范围,作出世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错误判决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6)内02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支向阳答辩称,(一)原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规定,即使有误,也对本案并无影响;(二)世辰公司七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可作为民事主体,其在总公司划拨范围内独立承担责任;(三)息富贵一审诉讼请求世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要求世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补充责任是还款责任的形式之一,因此,原审判绝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综上,息富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世辰公司的答辩称,(一)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规定,该条款为有效条款,并未废止。(二)息富贵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世辰公司七分公司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将世辰公司七分公司列为诉讼主体与支向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未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四)支向阳向息富贵的借款用于其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属支向阳的个人行为,且其有偿付能力。综上,息富贵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支向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1.201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息富贵虽主张其妻子于2010年4月8日取现28万元,但无证据可以证实其将其中的26万元交付给支向阳。其次,支向阳虽然在2010年4月10日出具100万元借条,但实际仅收到74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4万元。(二)原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认定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世辰公司七分公司及世辰公司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6)内02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息富贵答辩称,支向阳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举证2010年4月10日由支向阳和七分公司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据,同时附有74万元的转款凭证,还有26万元的现金是从息富贵之妻杨锡林卡上取款28万支付的,以上事实均发生在2010年4月8日,支向阳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预扣利息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借据中借款人一栏中既有世辰公司七分公司的章也有支向阳的签名,能够认定他们是共同借款人。故,应驳回支向阳的再审申请。世辰公司七分公司答辩称,同意支向阳的再审申请。世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息富贵与支向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知情,本案所涉借款虽盖有世辰公司七分公司的公章,但该借款并不是世辰公司七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支向阳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息富贵、支向阳主张本案应予再审,认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等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关于原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支向阳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191.204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2010年4月10日其给息富贵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实际仅收到74万元,应以该数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经审查,原二审法院综合衡量双方证据的证明力,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采信息富贵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据、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认定2010年4月10日息富贵出借金额为100万元,证据充分,支向阳的该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原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息富贵主张原二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规定已废止,不得适用。经审查,该条款为有效条款,并未废止。且本案虽为民间借贷,但就法人分支机构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如何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时,人民法院可比照适用相类似的其他法律条款精神作出判决,因此,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适用法律无误,息富贵的该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原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息富贵一审诉讼请求世辰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世辰公司在本案中仅应承担补充责任,并作出相应判决,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综上,息富贵、支向阳的再审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息富贵、支向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红兵审 判 员  陈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成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