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马祖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祖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祖觉(曾用名马祖确、闫鼎军),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5年8月2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01年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祖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祖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马祖觉到石塘镇儒辉村委儒辉村杨某1水泥砖厂,乘无人之机,进入到杨某1住房,将其电视桌一个抽屉锁撬开,从抽屉内拿出一个黑色单肩包,盗走该单肩包内2万元现金。2017年2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祖觉拘传归案,后从被告人马祖觉处扣押赃款10300元,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祖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残疾被害人现金二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祖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祖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盗窃数额没有二万元,应是一万四千八百元左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马祖觉到全州县石塘镇儒辉村委儒辉村残疾人杨某1的水泥砖厂内,乘无人之机,进入到杨某1和残疾人蒋某2家的住房,将屋内电视桌的一个抽屉锁撬开,从抽屉内拿出一个黑色单肩包,盗走该单肩包内的一万四千八百元现金。后被告人马祖觉将窃取的钱到全州县城一游戏厅内输掉了2900元、到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户名为胡某的账号上存了1万元、用于卖衣服、裤子和鞋子等花掉1160元、花100元打的士回家,到家后将身上剩下的600元钱全部用于赌博。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马祖觉将存在银行的1万元中取出3000元正准备回村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拘传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祖觉处缴获赃款3300元,并将被告人马祖觉存在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胡某账号上的7000元赃款予以扣押,后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6日18时许,全州县石塘镇派出所接到杨某1报案称,其在石塘镇儒辉村委儒辉村家中,放在自家中卧室内的黑色单肩包内的二万元现金和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存折被盗。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8日16时许,在全州县将被告人马祖觉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祖觉出生于1978年12月15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2月8日、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祖觉处扣押现金3300元和一张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卡上的现金7000元,并发还被害人。(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清单证实:户名为胡某的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卡62×××03,于2017年2月6日存入1万元,同月8日取出3000元。(5)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祖觉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5年8月2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6)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杨某1及丈夫蒋某2系视力二、一级残疾人。2.证人证言(1)蒋某1的证言证实:被盗走的存折在被告人指认现场时,在其电视机上面已找回。(2)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5日,她还了一万元借款给杨某1。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6日18时许,其与丈夫蒋富生、小女儿蒋某在石塘镇儒辉村委儒辉村自家的水泥砖厂内做事,后在将卖砖的钱放回家中卧室内时,发现卧室内桌子的抽屉锁被撬坏,抽屉内的黑色单肩包内的2万元现金和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存折被盗,包内另一格内有5000元现金未被盗。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石塘镇儒辉村委儒辉村杨某1自家的水泥砖厂内住房。5.视听资料(天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7年2月6日8时06分到12分,被告人马祖觉盗取钱财后,到全州县中心路的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存款的情况。6.被告人马祖觉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份的一天,他赌博输了钱,就想到曾经的狱友蒋某3(蒋某2和杨某1的儿子)那里借点钱。后他到全州县石塘镇儒辉村委儒辉村蒋某3家,乘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到卧室,将电视桌的一个抽屉锁撬开,从抽屉内拿出一个黑色单肩包,盗走该单肩包内的一沓钱,有14700元或是14800元现金,还将一个存折扔到了电视上面。后他乘公交车从石塘镇到全州县城,将窃取的钱到全州县城一游戏厅内输掉了2900元、到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存了1万元,后用于买皮衣外套花了360元、买打底衫用了180元、买牛仔裤花了180元和鞋子用了330元,共1160元,后花100元打的士回家,到家后将身上剩下的600元钱全部用于赌博。又过了两天,他将存在银行的1万元中取出3000元正准备回村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祖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残疾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数额为20000元,被害人为残疾人,属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应在三年以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有银行存取款单、监控视频等证据与被告人对赃款的用途明细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的供述比较客观,且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是孤证,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提出其涉案数额为14800元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马祖觉因犯盗窃罪被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祖觉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祖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祖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祖觉退赔失主杨某1经济损失四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丽芝人民陪审员  伍良友人民陪审员  邓香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