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延刚与刘德起、李联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刚,刘德起,李联家,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1民初2085号原告:刘延刚,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起,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李联家,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河东路206国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569044892Y。法定代表人:王永泉,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利,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70634967L。主要负责人:孟祥运,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文,公司职工。原告刘延刚与被告刘德起、李联家、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9059.8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误工费10452元(3484元/月*3个月)、护理费7400元(100元/天*2个月*22天+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车损251773.16元、评估费13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73708.96元。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0452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合计98176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0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车损249773.16元、评估费13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75532.96元的50%即137766.48元。以上合计235942.48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5时15分许,李明稳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荣乌高速公路229KM+900M处,与顺行被告刘德起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N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坐小型普通客车的李好伟受伤。经查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联家,鲁FN8**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蓬莱仁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明稳及李好伟将保险理赔事宜全权转让给原告刘延刚。原告刘延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刘延刚并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即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延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