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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庞振兴与吕本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振兴,吕本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136号原告庞振兴,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吕本州(周),男,汉族,住宁陵县。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借现金贰仟元整5月二十日还清吕本周2004年6月20号”。2015年12月份,被告还款1000元,下余1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2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已还1000元,下余1000元,被告应予归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本州归还原告庞振兴借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吕本州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本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子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