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7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付雯雯与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雯雯,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7007号原告(反诉被告):付雯雯,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范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216号美居三期南区11栋4层1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黎鹏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雯雯诉被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丽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石河子市友谊大厦美食广场23号档位,原告用于经营餐饮,原、被告对费用的收取及违约金的赔付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催促原告入场经营,之后,被告承诺帮原告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2016年6月石河子市卫生监督所的相关人员在现场进行了核实并准备办证。2016年7月20日石河子市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前往石河子市友谊大厦美食广场进行了查封,原告得知石河子市友谊大厦美食广场消防验收未通过审验,不具备营业条件,且被告不具备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条件。2016年8月1日至今原告无法进行营业活动,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协议通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8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16000元(2016年7月20日及8月,每日5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6月营业款19196.86元、7月营业款18172.96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营业款违约金14091元(19196.86元×0.5%×90日+18172.96元×0.5%×60日);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12864.5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016年2月7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经营石河子市友谊大厦美食广场23号档口,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8日、29日,原告无故停业,自2016年8月1日原告一直无故停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继续营业,原告不予理睬。2016年8月16日我方向原告出具《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双方合作关系,要求原告搬离。2016年9月10日原告离开了石河子市友谊大厦美食广场23号档口的经营。因原告无故停业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风险保证金。对装修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营业款,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前来对账,原告不予理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承担无故停业赔偿金7500元(15天×500元/天);2、判令原告向被告承担场地占用费20000元(20天×1000元/天);3、判令原告向被告承担物业费3311.15元(6月996.56元、7月996.56元、8月996.56元、9月321.47元);4、判令原告给被告支付宣传费315.87元(6月179.17、7月136.7元);5、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空调电费348.93元(6月241.01元、7月107.92元);6、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水费17.29元;8、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原告不是无故停业,而是营业场所被查封,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被告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不存在场地占用费。宣传费及物业费原告在起诉的数额中已扣除,不应再支付,8月和9月没有经营,不存在物业费,不同意支付。电费及水费协议明确约定按充值卡结算,原告没有拖欠,已包含在物业费中,不应重复承担,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我方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对账单,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支付了85000元风险保证金;证据二、封条图片,证明2016年7月20日石河子公安消防部门对美食广场贴了封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证据三、营业流水账、银行流水明细及装修费代收条,证明原告交纳装修款12864.5元,2016年6月营业款为26924.62元,扣完款后应返还19196.86元,7月营业款为25559.36元,扣完款后应返还营业款为18172.97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营业款,应支付违约金14091元;证据四、微信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办理营业执照的资料,由被告办理;证据五、告知函及解除通知书,证明被告无故解除合同;证据六、短信记录,证明卫生监督所同意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被告仍要求原告搬离经营场所,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证据七、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办理了统一的营业执照,导致原告无法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及餐饮许可证,被告收取了办证材料,仍不协助原告办理,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证据八、卫生监督所批复,证明原告自己无法办理相关执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合作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封条图片真实性认可,该封条是消防城区大队查封的,在7月21日就解封了;对证据三、营业流水账及银行流水明细、装修费明细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发信人是被告公司员工,该微信是2015年12月21日发出,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2月7日。签订协议前,被告收集了材料准备办证,但工商局不让代办,被告已经将材料返还给原告,约定原告自行办理;对证据五、告知函及解除协议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六、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发件人是被告员工,在被告给原告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多次催促原告5日内搬离,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又进行了催促;对证据七、原告与黎鹏飞的录音真实性认可,原告与其他人员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八、卫生监督所批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补充协议及QQ邮箱通信记录,证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通过邮箱发送规章制度、处罚单、解除协议通知书,原告收到;证据二、建设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经营场所的消防是验收合格的;证据三、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许可证是可以办理的;证据四、录像光盘,证明原告无故停业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协议,不退保证金;证据五、物业费明细、公摊系数计算方法,证明被告垫付的物业费为每月26610元,原告按照合同应当承担的物业费的计算方法;证据六、各档口装修费用明细、装修协议、收条,证明根据合同,装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七、宣传费票据和合同,证明美食广场产生的宣传费的数额;证据八,对账单和扣款统计表,证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均认可;证据九、美食广场的营业执照,证明美食广场是个体工商户,对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影响。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补充协议三性均不认可,签名非本人的签名,邮箱也不是本人的邮箱,没有收到,没有出现当事人的信息;对QQ邮箱通信记录三性均不认可,没有约定通过哪个邮箱给商户发送,当事人没有收到;对证据二、建设消防验收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但被帖封条,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对证据三、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给黎鹏飞个人办理的,说明只有黎鹏飞个人有权办理许可证;对证据四、录像光盘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显示原告档位是否营业。28、29日停业是因为卫生监督所不允许营业,非无故停业;对证据五、物业费明细真实性认可,但是明细是大厦总的费用,对公摊系数计算方法认可;对证据六、各档口装修费用明细认可,对装修协议的中23号档口的费用不认可、对装修收条三性认可;对证据七、宣传费票据和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八、对账单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九、扣款统计表中的空调电费应该由被告承担,需要分项核定,对总额暂不认定;对证据九、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办理执照必须有营业场所,在同一场所不能重复办理营业执照,由于被告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导致其他商户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石河子友谊大厦美食广场23号档位供原告经营餐饮;原告应当自行办理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原告按营业额总额每月向被告交纳25%的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连续上浮2次封顶。各档位合作6个月后,被告设立基础任务,原告如未达标,需按基础任务的定额交纳该档位的场地使用费;美食广场的服务人员(包括收银员、保洁员、洗碗工)由被告根据经营状况进行配置,该部分员工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工作人员由原告自行配备,薪酬由原告自行发放;原告所占用档位的水、电、天然气费用由原告以充值的方式据实结算,各档位物业管理费以每平方米15元收取(该档位面积+公共区域公摊面积);每月的25日前由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对上月销售收入进行对账,数额确认后由被告按约定比例扣除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后,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原、被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即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前期与各商户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保证定金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转为经营风险保证金(10万元),待双方合作期限届满且不再续约,双方账目结算完毕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不计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该档位出品台以外公共区域及经营区域的统一装修,为原告的经营所需提供必要的设施、设备(指经营所需的桌椅等);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停业(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被告每天支付原告500元赔偿金,并承担当天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美食广场及其他档口商户不能正常营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00元赔偿金,并承担当天对美食广场及所有商户造成的实际损失。合作经营期间,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提前解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被告不得无故拖延返还原告营业款的时间,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0.5%的违约金,但非被告原因导致逾期支付除外,如果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营业所得款逾期超过90日,则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原告《解除协议通知书》送达被告时协议解除,被告必须自协议解除之日起5日内将拖欠款项予以结清,同时应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8日进驻石河子友谊大厦美食广场23号档位经营餐饮并给被告交纳装修费用12864元。2016年8月1日因原告无卫生许可证被卫生监督所责令停业。2016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原告在5日内将经营档口归还被告,原告接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后于2016年9月10日撤离了经营档口,另查明:1、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给被告交纳了风险保证金5万元。原、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同意剩余5万元风险保证金从营业款中扣除,后被告从原告营业款中又扣保证金款35000元,原告实际交纳风险保证金85000元。2、原告在2016年6月和7月在石河子友谊大厦美食广场23号档位经营期间共产生销售收入26924.62元和25559.36元,按销售收入75%返还原告,被告应返还原告6月份销售款20193.47元、7月份销售款19169.52元。扣除6月和7月物业费各996.56元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6月营业款19196.91元、7月营业款18172.96元。3、2016年7月20日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对石河子友谊大厦美食广场查封一天。4、2016年2月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黎鹏飞在工商部门将石河子友谊大厦美食广场办理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黎鹏飞。原告进驻石河子友谊大厦美食广场23号档位经营餐饮后到工商部门及卫生监督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相关部门答复无法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8月中旬后相关部门要求挂靠在黎鹏飞个人名下可给原告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此,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行办理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但由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黎鹏飞于2016年2月4日在工商部门将石河子友谊大厦美食广场办理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黎鹏飞,造成原告进驻石河子友谊大厦美食广场经营餐饮后不能自行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原、被告又不能协调处理办证事宜,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为此,原、被告的损失各自承担,对原、被告要求的违约金均不支持。被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履行后,原告已搬离了经营场所,现原、被告方已事实上解除了合作协议的履行,被告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给原告返还营业款并结算双方账目后退还原告交纳的经营风险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月份及7月份销售收入款并退还经营风险保证金8500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6月份及7月份销售收入款已实际扣除25%的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996.56元,被告再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6月至7月的物业费,属于重复扣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搬离了经营场所,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16年8月的物业费996.56元及9月物业费的321.4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12864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合作协议》履行期最少为1年的期限承担了12864元装修款,但原告在2016年8月1日就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业,后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给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原告撤离经营场所,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离开了经营场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尚未到期,让原告承担全部装修费12864元,显然对原告不公平,被告将经营摊位提前收回后,后续的经营者也可继续使用,故本院认为,按原告实际占用使用摊位的天数占协议履行期1年的比例承担此项费用较为合理、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12864元,本院部分支持。对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宣传费315.87元、空调电费348.93元、水费17.29元的问题,因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宣传费315.87元及水费17.29元,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经营期间按每月销售额25%给被告交纳档位的场地使用费并每月交纳物业费996.56元,水、电费以充值卡的方式购买,《合作协议》也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该档位出品台以外公共区域及经营区域的统一装修,为原告的经营所需提供必要的设施、设备”,被告收取空调电费348.93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付雯雯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付雯雯退还保证金85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付雯雯返还营业款37369.82元(6月营业总额26924.62元-营业总额25%的场地使用费6731.2元-6月物业费996.56元+7月营业总额25559.36元-营业总额25%的场地使用费6389.84元-7月物业费996.56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付雯雯退还装修费5252元(12864元×149天/365天,2016年2月7日至9月10日,共计216天);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雯雯其他诉讼请求;六、原告(反诉被告)付雯雯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宣传费315.87元(2016年6月宣传费179.17元、7月宣传费136.7元);七、原告(反诉被告)付雯雯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318.03元(2016年8月的物业费996.56元+9月物业费的321.47元);八、原告(反诉被告)付雯雯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费17.29元;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限原、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127621.82元,占诉讼标的265325.32元的48%,本案受理费527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的受理费,即2745.54元,被告负担48%的受理费,即2534.34元。反诉给付标的1633.9元,占反诉标的61493.24元的2.7%,反诉受理费668.67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的受理费,即18.05元,被告负担97.3%的受理费,即65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人民陪审员 宋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