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四川双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苏桓、张雯雯、熊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四川双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苏桓,张雯雯,熊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异14号案外人李萍,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向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双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姜苏桓,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张雯雯,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熊春梅,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以(2016)川0104执1223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锦江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双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双宇公司)、姜苏桓、张雯雯、熊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5日,农行锦江支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锦江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熊春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xx、xx号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在(2016)川0104执122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作出(2016)川0104执1223号之二民事裁定,继续对熊春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xx和xx号房屋二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对此,案外人李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李萍异议称,2014年4月17日,李萍与熊春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李萍承租成都市xx号房屋,承租期限2014年4月17日至2034年4月16日,租金每年按25000元计,共计500000元一次性收取。现因该房屋被查封,致使李萍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李萍请求暂停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案外人李萍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交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李萍与熊春梅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中国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截图;3、2016年12月30日李萍的《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李萍与熊春梅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熊春梅将位于成都市xx房屋(面积146.68平方米)出租给李萍,租房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34年4月16日止,为期二十年。年租金为25000元,共计500000元,一次性支付。同日,李萍通过平安银行个人账户向熊春梅转账支付500000元,每笔款项为50000元,共转款10次。另查明,2015年1月7日,本院以(2015)锦江民初字第884号立案受理农行锦江支行与双宇公司、姜苏桓、张雯雯、熊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保证人姜苏桓、张雯雯与债权人农行锦江支行、债务人双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姜苏桓、张雯雯对农行锦江支行与双宇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形成的债权,以600万元为最高限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9日,农行锦江支行与双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锦江支行向双宇公司提供壹年期流动资金借款6000000元,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1月,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到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借款人还款不足清偿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2013年12月11日,抵押人熊春梅与抵押权人农行锦江支行、债务人双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业务合同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043500元,抵押物为熊春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xx、xx号房屋。签订合同后,双方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1月2日,农行锦江支行将6000000元借款汇入双宇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2014年12月8日,执行利率7.56%。借款期间,双宇公司未足额支付利息,到期后未足额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0日,双宇公司还欠借款本金5999872.45元,累计欠利息、罚息、复利1701.88元。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一、双宇公司应向农行锦江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999872.45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0日为止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701.88元;二、双宇公司应向农行锦江支行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罚息;三、双宇公司应向农行锦江支行赔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四、农行锦江支行对第一、二、三项债权,就抵押物即熊春梅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2栋1层119号、119号商铺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熊春梅有权在农行锦江支行实现抵押权后向双宇公司追偿;五、姜苏桓、张雯雯对双宇公司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姜苏桓、张雯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双宇公司追偿。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农行锦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萍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暂停对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2栋1层119号房屋的评估拍卖。本院认为,熊春梅作为四川省x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人,将该房屋出租给李萍,李萍在租赁期限内又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本院基于熊春梅未履行已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熊春梅所有的财产,不具有损害李萍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李萍提出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金国审判员 周彦洵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敬昭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