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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王运阳、王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运阳,王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5执14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王运阳,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王晓云,女,汉族,1975年3月6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王运阳、王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建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运阳、王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9910.78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7298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68元,由被告王运阳、王晓云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令王运阳、王晓云未履行判决书判令的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遂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运阳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A×××××的迈腾拍轿车,暂未找到车辆具体下落,我院已在车管所做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运阳、王晓云名下共有的位于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一街区X幢二单元1205室的房产被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做了价值270万元的抵押,且已被鼓楼法院、秦淮法院、玄武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我院在诉讼过程中以(2015)建商初字第655号文号做了第三轮的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运阳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合计1400元,另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95734.49元,以上银行账户均已被我院冻结;被执行人王晓云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合计780元,以上银行账户均已被我院冻结。除此以外,被执行人王运阳、王晓云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纳失决定书并将两位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在2017年5月17日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缴款通知书。经向申请人代理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程序期间内,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可申请本院对其予以拘传。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系统(简称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动态管理满5年,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的,将案件从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中退出,不再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动态管理。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仲伯君审判员  吴 虹审判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翊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