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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611号原告:周某,男,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在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亚飞,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女,1993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飞,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通过珍爱网聊天认识,于2016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为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确立关系后,原告于2016年6月给付被告见面礼12000元,于2016年8月8日给付被告10万元彩礼。××××年××月××日举办婚礼时,原告给付被告上、下轿礼金6000元,改口费4000元,另外还给被告购买了数千元的衣服和化妆品。原、被告双方虽举办了婚礼,但并未发生关系。婚后次日被告就回徐州上班,隔一周后又回来在家住一晚上,也没有同房,第二天又回徐州了。之后被告又于2017年春天初一回家在沙发上住一晚又被其家人接走。2017年2月7日,原告要回8万元,余款42000元至今未退。被告的骗婚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伤害,也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及上轿礼、下轿礼6000元、改口费4000元是原告主动自愿赠送行为,被告的父母也给付原告改口费4000元、送节礼红包3000元,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给付被告传启礼金10万元属实,被告已给付了原告8万元,剩下的2万元彩礼用于购买双方婚后所需物品及日常开支,原告已经明确被告返还8万元后了结,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也按农村风俗办理了婚礼,故余款不应再返还。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通过珍爱网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20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传启礼金10万元。××××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原、被告双方在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被告曹某与原告周某分居。2017年2月7日,经协商,被告曹某返还原告礼金8万元,原告周某明确“本人周某于2017年2月7日收到曹媛8万元整,和平分手”。现要求被告返还余下礼金。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地方习俗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钱或实物,在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或适当返还相应的财物。本案中是否返还彩礼及相应物品应当考虑以下情节:1、原告周某和被告曹某已经举办了婚礼。2、原、被告双方已就彩礼返还问题协商一致,被告已实际返还了彩礼8万元。3、原告周某在收到被告返还的而礼金后已经明确“和平分手”。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彩礼返还事宜形成一致意见,并且原告周某明确收到款项后就和平分手,该意思表示是原告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对其承诺负责。现原告在作出承诺后提起诉讼,其主张违反双方合意,且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原告可单方解除合意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