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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甘肃省文县人,住文县。辩护人祝某,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搭载受害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张某、尹某1、侯某1、刘某4、刘某5、刘某6、尹某2、赵某、李某、尹某3、刘某7沿梨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6KM+70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翻于道路南侧路基下方。致乘车人刘���1、刘某2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3受重伤,张某、尹某1、侯某1、刘某4、刘某5、刘某6、尹某2、赵某、李某、尹某3、刘某7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德的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秦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秦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因事故赔偿借款很大,家中再无劳动力,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祝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报了案,并组织人员进行施救,出院后在没有被传唤、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办理了取保手续,应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积极处理事故善后事宜,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依和解程序从宽处理。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倾其所有,负债予以赔偿,使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两年,并适用缓刑,以彰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系个体驾驶员,从事梨坪至文县旅客运输。2016年5月5日,文县梨坪乡赵村村民尹某3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称本村有14位外出务工人员,让秦某开车去赵村接送。次日早晨,被告人秦某驾驶从本村村民吴某处借的×××号普通低速货车前往赵村搭载刘某1、刘某2、刘某3、张某、尹某1、侯某1、刘某4、刘某5、刘某6、尹某2、赵某、李某、尹某3、刘某7沿梨桥公路返往梨坪尚家坝村,7时10分许行至6KM+70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翻于道路南侧路基下方,致其本人及搭乘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随即给梨坪卫生院、临江卫生院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联系人员、车辆前往救助,将伤者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时向梨坪派出所报案。刘某1、刘某2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秦某及其他受伤人员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由秦某支付。经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3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刘某7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尹某2、尹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4、刘某5、李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刘某2、刘某1��家属、被害人尹某2、尹某3、刘某4、刘某3、尹某1、李某、张某、刘某7、刘某5、侯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秦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文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刘某5、刘某6、刘某4、尹某1、侯某1、尹某2、尹某3的陈述;证人吴某、侯某2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肇事后积极救治事故被害人并协议赔偿其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守国审 判 员  何晓青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