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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班红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红军,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捕前住修文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红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龙山路“重庆鸡公煲”店铺内,将店主任某1放在该店二楼收银台处的一台黑色华硕手提电脑盗走。后被告人班红军将所盗电脑带至贵阳枣山路附近销赃,获赃款600元。2.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文成路怡和园对面x号x楼,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黔广聚养生馆员工罗某、范某1的宿舍内,将罗某一部白色vivo手机和范某1一部价值4136元的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班红军将盗得的两部手机带至贵阳三桥附近销赃,获赃款1200元。3.201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班红军到任某2位于修文县龙场镇皂角树旁世纪园小区x单元x楼的办公室内,将任某2的一部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所盗电脑带到贵阳头桥附近销赃,获赃款800元。4.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向日葵网咖”楼上,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503室,将叶某放在沙发上钱夹内的100元现金盗走。5.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xxx号,入室将付某放在沙发上钱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6.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文成路x号怡和园餐馆对面x楼,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伍某家中,将伍某放在客厅电炉上的一部白色杂牌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带至贵阳头桥附近销赃,获赃款100元。7.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文成路x号,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李某家中,将李某的一部黑色金立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后将所盗手机带至贵阳头桥附近销赃,获赃款100元。8.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永安巷x号x室,入室将陈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2160元的土豪金vivox7手机盗走,并将所盗手机带至贵阳师大附近销赃,获赃款700元。9.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长征路x号x楼,入室将刘某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所盗电脑带至贵阳师大附近销赃,获赃款800元。10.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永安巷x号五楼,入室将张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2160元的vivoX7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带至贵阳大营坡附近销赃,获赃款600元。11.201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翠屏西路工商银行宿舍x室,入室将黄某放在卧室床边一部价值1672元的白色华为荣耀8手机及一部价值1364元的金色oppoR7C手机盗走,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036元。后将所盗两部手机带至贵阳头桥附近销赃,获赃款300元。12.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体育馆对面鸳鸯黄金店x楼,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何某家,将何某放在客厅内电脑桌旁的一部价值2295元的金色ipadAir2盗走,后将所盗ipadAir2带至贵阳师大附近销赃,获赃款800元。13.201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中山路x号x楼,推门进入何某家,将何某放在床头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14.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新客车站附近黄秧巷小区x楼谢某租住屋内,将谢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3510元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693元的白色小米4手机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203元。后将所盗三部手机带至贵阳大营坡二手机收购市场销赃,共获赃款1000元。所获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生活开支。15.2017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翠平东路x号x单元x楼x号,入室将吴某放在家中客厅电炉上的一台价值5015元的黑红色戴尔7559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所盗电脑带至贵阳师大附近销赃,获赃款80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与案件相关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班红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任某1、罗某、范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范某2的证言;被告人班红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班红军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班红军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班红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班红军在一年至二年零六个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班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桩、第八桩、第十一桩、第十四桩有异议,辩称没有作案,并且手机的鉴定价值过高,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2015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龙山路“重庆鸡公煲”店铺内,将店主任某1放在该店二楼收银台处的一台黑色华硕手提电脑盗走。后被告人班红军将所盗电脑带至贵阳枣山路附近销赃,获赃款6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桩:201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班红军到任某2位于修文县龙场镇皂角树旁世纪园小区x单元x楼的办公室内,将任某2的一部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所盗电脑带到贵阳头桥附近销赃,获赃款8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桩: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向日葵网咖”楼上,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x室,将叶某放在沙发上钱夹内的100元现金盗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桩: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x号,入室将付某放在沙发上钱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桩: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文成路x号怡和园餐馆对面x楼,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伍某家中,将伍某放在客厅电炉上的一部白色杂牌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带至贵阳头桥附近销赃,获赃款1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七桩: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文成路x号,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李某家中,将李某的一部黑色金立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后将所盗手机带至贵阳头桥附近销赃,获赃款1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九桩: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长征路x号x楼,入室将刘某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所盗电脑带至贵阳师大附近销赃,获赃款8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十桩: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永安巷x号x楼,入室将张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2160元的vivoX7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带至贵阳大营坡附近销赃,获赃款6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桩: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体育馆对面鸳鸯黄金店x楼,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何某家,将何某放在客厅内电脑桌旁的一部价值2295元的金色ipadAir2盗走,后将所盗ipadAir2带至贵阳师大附近销赃,获赃款8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桩:201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中山路x号x楼,推门进入何某家,将何某放在床头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五桩:2017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翠平东路x号x单元x楼x号,入室将吴某放在家中客厅电炉上的一台价值5015元的黑红色戴尔7559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所盗电脑带至贵阳师大附近销赃,获赃款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班红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班红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任某1、任某2、伍某家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班红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班红军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班红军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文成路怡和园对面x号x楼,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黔广聚养生馆员工罗某、范某1的宿舍内,将罗某一部白色vivo手机和范某1一部价值4136元的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班红军将盗得的两部手机带至贵阳三桥附近销赃,获赃款12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桩: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永安巷x号x室,入室将陈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2160元的土豪金vivox7手机盗走,并将所盗手机带至贵阳师大附近销赃,获赃款7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桩:201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翠屏西路工商银行宿舍x室,入室将黄某放在卧室床边一部价值1672元的白色华为荣耀8手机及一部价值1364元的金色oppoR7C手机盗走,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036元。后将所盗两部手机带至贵阳头桥附近销赃,获赃款3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桩: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新客车站附近黄秧巷小区x楼谢某租住屋内,将谢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3510元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693元的白色小米4手机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203元。后将所盗三部手机带至贵阳大营坡二手机收购市场销赃,共获赃款1000元。所获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生活开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班红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班红军出生于1979年12月17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修文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民警范红权、杜思亮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1日修文县公安局在修文县龙场镇吴家湾将被告人班红军抓获,经尿液检测,被告人班红军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其也如实交代了其因吸食毒品而多次入室盗窃的事实。3.修文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民警范红权、杜思亮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班红军供述将作案工具插片扔在贵阳的一个水池中,因无法描述该水池的具体位置,侦查员无法核实具体情况。4.修文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2017年2月21日,修文县公安局对班红军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班红军系吸毒人员。5.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1)2016年5月11日修文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该镇文成路x号有两部手机及300元现金被盗,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了解,被害人罗某于2016年5月11日7时许发现其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文成路x号x楼宿舍被盗,被盗物品有自己的一部vivo手机,价值1500元左右和现金302元、室友范某1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4000元左右,损失总价值5802元。修文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该案并于同年5月13日立案侦查。(2)2017年2月24日修文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修文县龙场镇永安巷居民陈某放在家中卧室床头的一部土豪金步步高vivox7手机被盗,该局于同年2月29日立案侦查。(3)2017年1月24日9时14分,修文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接到黄某报警称,其位于修文县龙场镇街心花园对面工商银行x楼的出租房内被盗两部手机及990元现金,总损失价值约3000元。修文县公安局于同年1月2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4)2017年2月13日11时06分,修文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接到报案称,2017年2月13日7时许,谢某发现自己放在修文县龙场镇黄秧巷小区其租房中卧室床头柜上的3部手机被盗,一部为金色的苹果6Splus,一部为白色的小米4手机,一部为白色三星手机,总损失价值约5200元。修文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6.修文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发票:证实2017年2月13日修文县公安局从谢某处依法提取发票两张。谢某于2016年2月7日分别以5688元、140元购买1部苹果6Splus手机及一张苹果6plus蓝光钢化膜。7.现场处警记录证实:2016年5月11日8时许,修文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民警接到罗某报警后,到案发现场处警的情况。8.被盗现场方位图证实:罗某、范某1被盗现场位于修文县体育馆附近怡和园对面。二、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班红军的妻子,与班红军于2015年初搬到修文县龙场镇吴家湾出租屋内居住。班红军告诉范某2自己在工地上做工,但班红军白天出去一会儿就回家了,并且其经常晚上三四点出去,第二天中午回家,大概两三天出去一次。范某2询问班红军出去做什么,班红军说朋友找其有事。三、被害人的陈述:1.罗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罗某及范某1均系黔广聚养生馆的美容师,二人均住在修文县龙场镇文成路x号x楼的员工宿舍内,2016年5月11日早晨6时34分,罗某打开宿舍门去到卫生间上厕所回来时忘记关门。待其起床准备上班时找不到自己的手机,便叫其室友范某1拨打自己的手机寻找,范某1也未能找到自己的手机,后二人找到其他同事帮忙拨打时发现两部手机均已关机,二人意识到被盗后遂报警,罗某被盗一部白色vivo手机及手机橡胶壳内包住的302元现金,其室友被盗的手机为一部苹果手机。2.范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1日早上7时许,范某1的同事罗某叫醒自己,罗某因找不到自己的手机遂叫范某1拨打其手机,范某1发现自己的一部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也不见了,二人就去借隔壁同事的手机拨打各自的手机时发现未打通,并发现防盗门是开着的,二人遂拨打110报警。3.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6日,陈某在其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永安巷的家中发现自己放在床头边的手机不见了,就怀疑应该是被盗了。4.黄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3日22时许,黄某下班吃完东西回到修文县龙场镇翠屏东路工商银行楼上x室其租住的房屋内,黄某凌晨1时左右睡觉,其将一部白色华为荣耀8手机及一部金色oppoR7C手机放在床头柜枕头边上,2017年1月24日9时起床时黄某发现两部手机及990元现金不见了,黄某知道被盗后拨打电话报警。5.谢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2日23时许,谢某将其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放在修文县龙场镇黄秧小区其租住房屋卧室床头柜上,2017年2月13日凌晨7时许谢某起床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后其在房门口看到两张丢弃的手机卡,遂打电话报警了。四、被告人班红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6年5月份左右某天晚上班红军在修文县龙场镇怡和园餐馆斜对面一居民楼x楼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一家人的卧室床上盗窃两部手机,从上下床的下铺盗窃的是一部灰色步步高X5手机,上铺盗窃的是一部金黄色苹果6plus手机,后来在贵阳三桥将这两部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路人。(2)2016年10月份的某天晚上班红军在修文县龙城镇老客车站后门x栋楼的x楼一家人的卧室的床头柜上盗窃了一部金色的步步高X7plus,后来将这部手机在贵阳师大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路人。(3)2017年1月左右的某天晚上,班红军到修文县龙场镇工商银行旁边栋楼后面五楼角落的一户人家,发现那家人门没关好,班红军就溜进去在床边盗窃了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oppo手机,一部是华为手机,有一部是白色的。后班红军将两部手机在贵阳头桥卖给了路人,共获赃款300元。(4)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班红军走到修文县新车站十字路口转弯爬坡的一个小区入口,看见左手边楼房中间一楼铁门是开着的,班红军就上到二楼,用其事先准备好的插片将一户门锁打开,走到一间房的床边,那里有两张床,班红军看见床头柜上有三部手机,一部是金色苹果6Splus,一部是小米手机,一部是黑色的三星手机,班红军就将三部手机盗走,后班红军将所盗三部手机卖到贵阳大营坡一个二手手机收购市场,一共卖了1000元,钱被班红军吸毒或者吃喝用完了。五、鉴定意见: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修价认【2017】28号》证实:(1)被盗窃的一部苹果6plus16GB手机价值4136元。(2)被盗窃的一部vivox764G手机价值2160元。(3)被盗窃的一部华为荣耀8(3GB+32GB)价值1672元,一部oppoR7C手机(3GB+16GB)价值1364元。(4)被盗窃的一部苹果6Splus16GB手机价值3510元,一部小米4手机(2GB+16GB)手机价值692.8元。六、辨认笔录:1.被告人班红军辨认修文县龙场镇怡和园对面文成路x号住户盗窃现场的笔录证实:2017年2月22日8时32分,被告人班红军在付明玉的见证下,辨认修文县龙场镇文成路x号x楼的一房间内的上下床为2016年5月左右其盗窃两部手机的具体位置。2.被告人班红军辨认修文县龙场镇老客车站后面汗蒸馆x楼盗窃现场的笔录证实:2017年2月22日8时01分,班红军在付明玉的见证下,辨认修文县龙场镇老客车站后汗蒸馆六楼为其2016年10月盗得一部金色手机的具体位置。3.被告人班红军在凌进的见证下,辨认修文县翠屏西路工商银行后面x楼住户为其2017年1月在修文县龙场镇工商银行后面x栋楼x楼入户盗窃三部手机的具体位置。4.被告人班红军辨认修文县龙场镇新车站附近黄秧小区盗窃现场的笔录:证实2017年2月22日10时01分,班红军在杨洋的见证下,辨认修文县龙场镇新车站过去黄秧小区内的一家x楼住户为其2017年2月盗窃三部手机的具体位置。七、视听资料:1.被告人班红军指认修文县龙场镇怡和园对面文成路x号住户盗窃现场的照片。2.被告人班红军指认盗窃陈某手机现场照片及被盗现场照片。3.被告人班红军指认盗窃黄某手机现场照片及被盗现场照片。4.被告人班红军指认盗窃谢某手机现场照片及被盗现场照片。5.被告人班红军指认尿液检测照片。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班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价值2730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红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班红军盗窃金额为24905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班红军盗窃财物中不能鉴定的,可以其销赃金额计算盗窃价值,经计算总价值为27305元,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班红军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桩、第八桩、第十一桩、第十四桩有异议,辩称没有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班红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罗某、范某1、陈某、黄某、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相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估价过高的问题,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价格认证,且被告人班红军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班红军犯罪所得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班红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但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班红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班红军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永周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