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王长松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松,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铸管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03行初58号原告王长松,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铸管厂(股东、董事、工会主席),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勉勉,山东泽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文栋,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心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济南铸管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冷同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珂,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松诉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济南铸管厂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勉勉,被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贾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涛、郭文栋,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忠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心悦,第三人济南铸管厂法定代表人冷同河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松诉称,第三人系股份合作制(非公有制)企业,原为集体企业。1995年3月根据济南市政府济政发(1993)87号《济南市城乡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及《公司法》(见公证书)进行了产权制度改革即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性质企业,是在产权结构、组织形式、运行机制、管理体制、分配方式等方面都有别于国有(集体)企业的非公有制企业。2013年10月市中区国资委把非公有制企业当做国有企业并列入国有企业帮扶解困和改革改制序列,并在2014年6月30日下文任命股份合作制企业“负责人”并控制企业公章。原告在2015年7月向被告一举报和补充举报第三人的是四个问题(1)在1998年市体改委批复企业调整股本结构后应当进行公司登记变更而没有变更造成股东持股数与工商登记的数额出现数倍误差。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进行责令改正。(2)企业因为股东在2005年后大量退股和被解除劳动合同退股,企业收购股份,造成工商登记注册资金、股东人数、发生重大变化而应当进行公司登记变更却没有进行变更。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进行责令改正(3)负责人在2014年10月30日进行的工商重新登记、更換营业照,在2015年上报市工商局的企业年度报告中弄虚作假问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规责令“负责人”(第三人)提供正确资料或责令改正。(4)企业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5月26日退股,9月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进行变更而没有变更,应当下达限期责令改正收及应当明确指出市中区国资委的任免违规。原告认为:被告一在2015年10月12日的“答复1”没有就原告举报的问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也没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对企业是否已开始进行解散清算问题也提出质疑。并于2015年10月24日向山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23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工商复字(2015)33号做出决定:责令被告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但是,被告一在故意拖延进行了长达5个多月的立案调查后作出的“答复2”却没有对举报人举报的前两个问题和查证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责令改正,也没有参照《公司法》第211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更没有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法人代表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而是把他们混为一谈,只把原告举报中的后两个问题即:关于企业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登入企业异常名录,但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营埋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4月29日修订)第60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改正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况……,第60条第三款: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下达责令改正要求第三人提供真实情况和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更没有参照《公司法》198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虛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的5%以上15%以下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同时,被告一未对1998年3月市体改委批复同意第三人调整股本结构后应当申报而没有申报,而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作出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对因为股东退股,注册资本发生巨大变化依据相关法规依法下达责令或限期进行登记的责令。被告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第6章第17条:“企业法入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条例》第11章第36条:“本条例实施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而济南铸管厂则是在本条例实施前(2016年4月29日修正)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即:由于法定代表人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其注册资本也不具备法人条件,(由于股东退股,注册资金已发生巨大变化,故应当重新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但是,被告一没有根据举报而进行的立案调查的事实,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原告在咨询工商局的情况下获知:没有公章无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原告只能在被告一应当出具而没有出具的“责令改正书”下达后才能办理变更相关事宜。根据《实施细则》第56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一应当:“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实施细则》第60条第二款:“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和第三款规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办理变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但是,被告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被告2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也没有履行职责。原告在2016年12月29日接到被告2当面送达的被告1的答复意见后,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2书面提出了:《关于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提出:被申请人没有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规定执行。被申请人只提供了2016年8月31日的“答复2”而没有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故请求济南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28条第4款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但是被告2没有理会原告的请求,也没有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在2月3日下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在2月28日直至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的错误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一、被告二的不作为,最终导致上述错误的发生。同时,造成在没有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经股东代表合法选举的董事被违规任命剥夺职权,违规任命的负责人控制企业公章,且在济南市市中区国资委指使下,不交出公章,更不让办理变更手续,不给企业董事盖章办理缓退休手续,不给董事缴纳养老保险,不发董事工资,只给他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只给其他返聘人员发放工资,侵害了作为企业董事的职权和合注权益。侵害了股东的合法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二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2015年6月12日,《关于济南铸管厂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的说明》一份,《关于济南铸管厂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情况的说明一份》;2.2015年6月15日,《济南铸管厂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发生变理及工商登记信息与事实不符等问题的投诉》一份;3.2015年7月7日,《济南铸管厂股东信息登记与事实不符等问题的举报》一份;证明目的:该三份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2日、15日不断地向被告市工商局投诉、举报,被告一直不予受理。2015年7月7日,原告第三次举报时,被告市工商局才受理立案,但被告市工商局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出具任何受理案件的文件,未告知原告立案后权利,其行政程序违法。4.2015年8月21日,原告补充举报材料《我是唯一的合法董事(补充举报)》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就其举报问题进行补充说明。5.2015年9月22日,原告对其举报问题未得到答复而提交《质询函》一份;6.2015年10月12日,被告市工商局《答复》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被告市工商局未告知原告救济渠道,也证明被告市工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依法处理。7.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关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意见的复议申请书》一份;8.2015年12月23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工商复字【2015】33号)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被告市工商局“在15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也证明被告市工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依法处理;证明被告市工商局对第三人的实际情况与工商登记情况不符明知却不作为。9.2016年2月22日,《济南铸管厂在济南市工商局公示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情况的补充举报说明》一份;10.2016年6月14日,《关于认定王长松为济南铸管厂股东董事的行政确认申请书》一份;11.2016年8月2日,原告就被告市工商局不作为问题向其所在纪委进行举报《情况反映》一份;12.2016年8月31日,被告市工商局《答复》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市工商局没有按照复议决定书的责令在15日内就举报事项作出答复,也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侵犯原告程序利益;该答复明确提出“不干涉”企业事务即表明被告市工商局不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为其继续采取拖延的方式不作为开脱。(9、10、11、12开庭未质证)13.1995年3月8日,公布企业章程的《济南铸管厂文件》一份;14.《企业章程》一份;15.2014年9月1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16.2016年8月24日,第三人出具的《济南铸管厂关于企业有关情况的说明》;17.王长松股权证;18.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证明第三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人数等发生重大变化,与现工商登记信息不符,而被告市工商局未依法履行其监督职责。19.2015年3月18日,市中区国资委《关于王长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20.2015年5月15日,市中国国资委《关于王长松反映问题的情况回复告知》一份;21.2016年8月24日,《济南铸管厂关于企业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22.2016年12月第三人发放的工资卡;23.2016年12月25日,第三人给原告的《通知》两份。证明目的:第三人现未成立清算组,还未开始进行解散退出工作;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答复无事实依据,被告市工商局并未依法履行其监督职责。24.1995年2月25日,济南铸管厂文件济铸企字(1995)第3号《关于我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申请》一份;25.1995年2月25日,济南市机械工业局济机财字(1995)3号《资产认定书》一份;26.1995年3月1日,济南市体改委济体改股合字(1995)2号《关于济南铸管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一份;27.1998年3月10日,济南市体改委济体改城字(1998)3号《关于济南铸管厂调整股本结构的批复》一份;28.2004年10月1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国资办(2004)9号《关于公布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名单的通知》,“市政府授权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市属国有资产实施监管,受市政府委托对市属集体资产进行监督”的255个企业,没有济南铸管厂(非公有制)企业的名字;29.2005年5月2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发(2005)11号文件《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市属国有(集体)企业移交属地县(市)区管理的通知》中,企业也是济南玉诚铸管有限公司,而不是济南铸管厂。30.2011年8月11日,中共济南市市中区委常委会按照《中共济南市委关于成立中共济南市委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委员会的通知》(济普发2010第22号文)的要求下发了市中组发(2011)17号《关于区委新型经济组织党工委所属企业党组织划归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工委管理的通知》一份,其中包含济南铸管厂的名字;31.2011年9月30日,《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中9类企业的划发,济南铸管厂不是集体企业,而是股份合作制企业;32.2016年12月4日,济南铸管厂工会出具《重要说明》一份;33.2016年12月21日,市国资委济国资函(2016)81号“告知书”一份,其中明确写明“经查证,济南铸管厂不是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证明目的:证明第三人进行了产权制度改革,即改为股份合作制性质企业,是在产权结构、组织形式、运行机制、管理体制、分配方式等方面都有别于国有(个体)企业的非公有制企业。被告济南市工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答复行为系对举报人举报事项处理的告知行为,未改变举报人的权利义务关第,依法不可诉。对于举报人提出的其个人数额登记及股东登记异议的情况,根据铸管厂企业章程第三条和第十六条,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四条,董事长由董事担任,由全部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选举或罢免。又通过对铸管厂的调查,没有免去冷同河董事长、选举新董事长的董事决议。工商登记是其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登记行为,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属于企业的内部事务,是企业根据企业章程规定的企业自主行为,登记机关无权干涉决定企业内部事务;第二,根据证据3至18页,济南铸管厂文件,市中区国资委关于济南铸管厂解散、清算的批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中区关于推进区属国有(集体)困难企业帮扶解困和改革发展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以及关于印发区属国有(集体)困难企业帮扶解困和改革发展协调组工作方案的通知附件四,区属国有企业联系表,第一个困难企业就是济南铸管厂,说明该企业已被市中区委区政府列为特殊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于现行公司法调整。据调查,因2013年、2014年度年报财务数据造假,我局已将铸管厂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综上所述,我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2016年8月31日答复,该答复告知举报人的举报处理结果,未改变举报人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可诉;被告以1号证据证明该答复是告知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未改变举报人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可诉。2.济南铸管厂文件;3.市中区国资委文件;4.内资企业登记信息表;被告以2号证据至4号证据,证明济南铸管厂为区属国有(集体)困难帮扶企业,该企业为特殊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于现行公司法调整。5.《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因2013年、2014年财务数据造假,我局已经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1年11月30日,我机关收到原告以被告市工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12月2日,我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6年11月15日,被告市工商局向我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2月3日,我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7年2月28日,我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EMS邮寄单、查询单;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单;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延期审理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送达回证;7.法律依据。第三人济南铸管厂述称,根据企业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不属于《公司法》管辖范围,原告在起诉状中多次引用《公司法》有关规定,并要求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变更登记”,在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时,才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举报四个问题均不属于上述变更登记事项范围之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采纳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3号、5号、6号、7号、8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1号至5号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具备证据效力;被告市政府提交的1号至7号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具备证据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证据,本院不采纳为定案依据,理由是原告未能向本院证明该三份证据曾向被告市工商局提交过,该三份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大;关于原告提交的9号、10号、11号证据,为原告向有关部门提交的举报材料或者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亦不采纳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市工商局寄送《济南铸管厂股东信息登记与事实不符等问题的举报》,举报事项为:“1.2014年年度报告未对企业股东信息情况的变化进行如实变更;且企业已在2014年4月全部停止经营,而不是‘在营(开业)’。2.济南铸管厂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的时间是1995年为什么营业执照写成1989年?有1995年3月4日公证书为证。3.股本结构中股东持股比例与工商登记事实不符;4.目前企业资产状况与工商登记事实不符,因为现在我是唯一股东和董事,本人现持有股份66945股,量化基本股17376.80股,两项合计84321.80股,但工商登记中,既没有身为董事的信息,也没有本人持有股权的信息;5.登记的信息就没有就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情况进行说明。”被告市工商局收到原告举报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答复》,其内容是:“一、铸管厂属于市中区委、区政府确定的派驻帮扶解困和改革发展协调组的11家区属困难企业之一,你反映的工商部门职能以外问题,可以向派驻铸管厂的帮扶解困和改革发展协调组反映,寻求解决;二、在对铸管厂调查中发现,市中区国资委于2014年5月29日做出了《关于同意济南铸管厂解散清算的批复》(市中国资字【2014】4号),同意铸管厂解散清算。铸管厂也向我局做出书面说明并经市中区国资委确认,铸管厂正在组织实施清算退出前期工作,相关变更登记事宜待企业清算结束时一并办理;三、按照工商登记的法律、法规,企业的变更登记需由企业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部门依据企业的申请才有予以登记。鉴于铸管厂正在组织实施清算退出前期工作,你反映铸管厂的涉及工商登记问题待企业清算结束时一并处理。”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山东省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工商局作出鲁工商复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市工商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2016年8月31日,被告市工商局再次作出《答复》,载明:“2月3日,我局对你的举报立案调查。经调查,铸管厂自1994年与美国列治文企业有限公司及香港巧远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成合资公司-济南玉诚铸管有限公司后,即注销税务登记证,保留营业执照,不再编制财务报表。铸管厂承认2013年、2014年度年报信息中财务数据系玉诚铸管财务报表数据,已构成在年报公示信息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8月12日,我局依法将铸管厂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你个人持股数额登记和股东身份登记应由铸管厂向我局申请备案,据了解铸管厂正在组织清算,相关登记事宜可待企业清算结束时一并处理。另外,《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铸管厂企业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第二十四条规定:董事长由董事担任,由全部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选举或罢免。又通过铸管厂了解到,没有免去冷同河董事长、选举新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属于企业内部事务,是企业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由企业内部产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含变更登记),工商登记机关无权干涉、决定企业的内部事务。”原告对此答复不服,2016年11月30日,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12月2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2月15日,被告市工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2月3日,被告市政府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2月2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维持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系股份合作制企业。2014年3月6日,第三人向济南市市中区国资委提出《关于企业清算退出市场的报告》;2014年5月29日,济南市市中区国资委作出《关于同意济南铸管厂解散清算的批复》,同意该厂按照程序解散清算。据原告股权证(0239号)显示,股权证显示申请人普通股66945股,量化基本股17376.8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本案被告市工商局是企业法人登记的主管机关,具备对企业法人登记的管理职责,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在2013、2014年度年报信息中财务数据系玉诚铸管财务报表数据,已构成在年报公示信息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告市工商局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将第三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其持股数额登记、股东身份登记、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市工商局处变更备案等问题,属于企业内部事务,被告市工商局已经答复原告,根据第三人企业章程由企业内部产生,并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登记,并无不当。2011年11月30日,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以被告市工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12月2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6年11月15日,被告市工商局向被告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2月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7年2月2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主要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长松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济南市工商局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济南市工商局采取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长松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确认济政复决字【2016】3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 忱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