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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1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南木斯日、叶布吉加与马艾由布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木斯日,叶布吉加,马艾由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821执84号申请执行人:南木斯日,男,蒙古族。申请执行人:叶布吉加,男,蒙古族。被执行人:马艾由布,男,东乡族。南木斯日、叶布吉加申请执行马艾由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青2821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文忠审判员  张 清审判员  余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学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