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志会与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会,韩刚,李志会,韩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1民初473号原告:李志会,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刚,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原告李志会与被告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李志会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会撤诉。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计167元,由原告李志会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朱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