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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志会与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会,韩刚,李志会,韩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1民初473号原告:李志会,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刚,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原告李志会与被告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李志会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会撤诉。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计167元,由原告李志会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朱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