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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财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学荣于被申请人刘铁柱、隆化县鑫洲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学荣,刘铁柱,隆化县鑫洲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5财保118号申请人:王学荣,住隆化县。被申请人:刘铁柱,民族不详,住隆化县。被申请人:隆化县鑫洲矿业有限公司,住隆化县韩麻营镇韩三沟门村。法定代表人刘铁柱,职务经理。申请人王学荣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隆化鑫洲矿业有限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6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隆化鑫洲矿业有限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160000元(账号:×××),期限为2018年5月17日止。银行账户冻结期间,被申请人不得支取。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案件申请费1320元,由申请人王学荣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