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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366号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卢某某,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8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高安市双龙造纸厂厂房建筑工地,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槽及其他附件。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888元。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至今仍欠9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卢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卢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购买水槽及其附件。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卢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货款19888元,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10000元,尚欠货款98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卢某某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卢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货款98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98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飞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