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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8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与中山市亿茂服饰有限公司、邓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中山市亿茂服饰有限公司,邓正强,林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855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173614P。负责人:林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该行员工。被告:中山市亿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龙头环村冠城楼3楼(广弘大厦背后),组织机构代码68443152-1。法定代表人:邓正强。被告:邓正强,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瑶,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沙溪支行)诉被告中山市亿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茂公司)、邓正强、林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委托代理人袁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茂公司、邓正强、林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因被告亿茂公司拖欠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亿茂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2312.82元(含正常利息、复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本息共272312.82元(判决时如有欠息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邓正强、林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沙××镇星××路锦绣沙溪2幢602房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邓正强、林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茂公司、邓正强、林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邓正强价值相当于272312.82元的财产。根据该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2071民初1885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被告邓正强的银行存款272312.82元[1.冻结账号:80×××58,实际冻结金额:0.44元;2.冻结账号:80×××87,实际冻结金额:17.11元;3.冻结账号:80×××50,实际冻结金额:6.59元];并以不足的部分为限,查封被告邓正强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沙××镇星××路锦绣沙溪2幢602房的房产[土地证号:国(2006)易2404**;房产证号:C2××69]。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借款人:亿茂公司。签约情况:2013年3月19日,农商银行沙溪支行与亿茂公司、邓正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农信(沙溪)高抵借字[2013]第0068号]。林瑶在抵押物清单“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同日,农商银行沙溪支行与邓正强、林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农信(沙溪)保字[2013]第070号]。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7.49%。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息。欠款情况:2015年8月起出现未按约足额还款的情形,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亿茂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含正常利息、复息、罚息)41574.55元。担保情况:抵押担保:抵押人:邓正强,抵押物位于中山市沙××镇星××路锦绣沙溪2幢602房[土地证号:国(2006)易2404**;房产证号:C2××69],于2013年3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核发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5861号),他项权证记载:属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393600元。保证担保:保证人:邓正强、林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沙溪支行与亿茂公司、邓正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与邓正强、林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亿茂公司自2015年8月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农商银行沙溪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已于2016年3月19日期限届满,亿茂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邓正强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邓正强、林瑶对亿茂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亿茂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农商银行沙溪支行既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以393600元为限),亦可要求邓正强、林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农商银行沙溪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邓正强、林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不影响本院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亿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含正常利息、复息、罚息)41574.55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年利率7.49%上浮50%)计付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235%计付复息]。二、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在3936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邓正强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星宝路锦绣沙溪2幢602房的房产[土地证号:国(2006)易2404**;房产证号:C2××69;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586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邓正强、林瑶对被告中山市亿茂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元,诉讼保全费1882元,合计7266元(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亿茂服饰有限公司、邓正强、林瑶负担(被告中山市亿茂服饰有限公司、邓正强、林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珊何坚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