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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湛江市汇丰糖业有限公司与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汇丰糖业有限公司,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700号原告湛江市汇丰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东三路*号***幢**号***房。法定代表人叶秀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德保县城关镇那龙村那造屯。法定代表人页岩寿,经理。原告湛江市汇丰糖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汇丰糖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桔水(糖蜜)购销合同(合同号:20130903-2),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安排被告到指定供货厂家提货,被告提完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桔水货款合计为1585965.35元,双方并同意,原告以该桔水款购买被告273.5吨的酒精(酒精按每吨5800元计算)。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安排原告提完酒精,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可是,被告后来以工厂技术和环保改造不正常、没有开机生产为理由拒绝供应酒精给原告。2015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上述桔水货款1585695.35元作为2015-2016年榨季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2000吨酒精的定金;该榨季期间,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前必须安排原告优先提货,酒精价格随行就市,按市价每吨优惠50元供给原告,直至原告提完2000吨为止。如被告再不按时供货,须立即退还原告全部货款,并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其他款项按原合同执行。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供应酒精给原告。被告严重违约,已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171930.7元(1585965.35×2);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在应诉期间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原告湛江市汇丰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酒精、桔水生意往来。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桔水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00吨桔水;结算方式为1、提完货后7天内付清货款,2、同等金额置换同等金额的酒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须补偿守约方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其它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而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0月1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桔水款1585965.35元按酒精5800元/吨价格折算为273.5吨给原告,提货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安排提完。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提供酒精给原告。2015年双方再次签订《补偿协议》,约定:1、2013年10月16日结算的桔水款1585965.35元作为2015年-2016年榨季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2000吨酒精的定金;如被告再不按时供货,须立即退还原告全部货款,并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包括原告货款利息损失及原告无酒精供给下家而造成违约金损失等等)。之后,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25万元存款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湛江市汇丰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桔水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桔水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而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款1585965.35元折算为273.5吨酒精提供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欠款1585965.35元作为原告向被告购买2000吨酒精的定金”,之后被告仍然不履行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由于被告不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171930.7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汇丰糖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317193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75.4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强审判员 王俊恩人民陪审员吴健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琳    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