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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少芳与刘久禄、靳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芳,刘久禄,靳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881号原告:何少芳,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宝源兴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久禄,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卓凡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连芳,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卓凡工贸有限公司会计,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少芳诉被告刘久禄、靳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恺,被告靳连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亦被告刘久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为经营天津市卓凡工贸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起先后从原告处借款计8162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刘久禄指定打入被告靳连芳银行账户内,后期,二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截止到2015年年初,二被告尚欠原告5800000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年初要求被告刘久禄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并出具《借据》。被告刘久禄在《借据》中确认:为经营天津市卓凡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现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约定,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久禄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何少芳与被告刘久禄之间系相互拆借的合作伙伴关系,两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据系被告刘久禄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直接签字,经过核帐,现在被告刘久禄发现并不欠原告任何债务,而系原告何少芳欠付被告刘久禄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靳连芳辩称,其仅是卓凡工贸有限公司的会计,原告与刘之间的债务往来只是通过其账户交易,靳连芳本人并没有向原告借任何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何少芳提交的借据1张,内容为:“借据甲方姓名:刘久禄乙方姓名:何少芳现甲方刘久禄先生,经营天津市卓凡工贸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运作困难,需向乙方何少芳女士借款人民币:伍佰捌拾万元整(月息1.6%,金额928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甲方无条件以天津市卓凡工贸有限公司资产作为此借款担保。特立此为证。甲方姓名:刘久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0007乙方姓名:何少芳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1××××5345”欲证实被告刘久禄于2015年年初对以往借款进行清算、承认欠款5800000元、以及承诺给付利息等事实。因被告刘久禄对签名、签字地点系其办公场所等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之间诸多资金往来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有关规定,能够证实被告截止到2015年3月1日确认共欠原告款项5800000元的事实。2、原告何少芳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31页、韩某(系原告会计)账户向靳连芳转账单1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多笔账目往来,原告累计向被告转账远超5800000元的事实。3、原告何少芳申请证人韩某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韩某曾受雇于原告何少芳,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韩某所述与其转账记录不符,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何少芳提交的借款协议2份、银行转账2页、银行个人信息查询申请表1份、银行业务凭证1页、申请证人梁某出庭所陈述的证人证言,尽管被告代理人陈述对该组证据真实���无法确认,但截至判决之日,被告刘久禄本人对该笔债务未予以否认,经审查有关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及公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何少芳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6日分三笔替被告刘久禄向梁某还款计1700000元的事实。5、被告刘久禄提交的收付款明细表1份、银行转账流水32页,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转账6369250元、双方实系拆借关系的事实。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一方面,被告刘久禄并未持有任何借据或拆借协议,也未能提交双方系拆借关系的其他佐证。另一方面,与其自己签名的《借据》相悖。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刘久禄的证明目的。6、被告靳连芳提交的会计证1份、纳税申请认定表1份、委托银行划缴税款申请表1页,因原告何少芳对被告系天津市卓凡工贸有限公司会计的身份、通过会计账户转账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告何少芳未要求被告靳连芳在《借据》上签名,故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靳连芳的职业身份、原告诉请的借款并非被告靳连芳所借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久禄经营天津市卓凡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靳连芳系天津市卓凡工贸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刘久禄自2009年10月起,先后从原告处借款计8000000余元(包含原告何少芳替被告刘久禄偿还的借款),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刘久禄指定打入被告靳连芳银行账户内,双方曾约定月息1.6%,后被告刘久禄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转账金额达6000000余元),双方之间流水账目众多。2015年3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刘久禄针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确认并出具《借据》1张,确认因经营天津市卓工贸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800000元、利息为1.6%、并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等事实。该《借据》出具以后,被告刘久禄于2016年2月6日还款100000元,余款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庭审意见,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靳连芳是否应当作为偿还借贷债务的主体;2.借款人现应偿还的债务金额。对于各方的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刘久禄签订的《借据》可以看出,出借款项的一方为原告何少芳,借款人系被告刘久禄,该借据中并未涉及被告靳连芳。且原告何少芳认可刘久禄提出向其借款、而靳连芳从未提出借款。亦认可靳连芳系天津市卓凡工贸有限公司会计的身份等事实,故被告靳连芳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系借款经办人,但并非借款人。原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出借方,被告刘久禄系借款人,故还款义务应由被告刘久禄承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靳连芳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2,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名下账户与被告靳连芳名下账户往来多次,金额较大,结合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1的认定,原告何少芳与被告刘久禄确发生多次借贷及还款、还息事实,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历次借款时对于利息及还款日期有明确约定,结合双方的借贷及偿还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何少芳与被告刘久禄签订的《借据》存在事实基础。被告刘久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作为多年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在自己的办公场所签订《借据》,故该《借据》约定的还款金额应系经双方核算后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据》对原告与被告刘久禄均具有拘束力。原告与被告刘久禄均应按照该《借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被告刘久禄应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何少芳借款5800000元。《借据》出具之后,2016年2月6日还款10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偿还利息,上述利息数额经本院核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并未主张到期后的借款利息,系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刘久禄偿还原告何少芳借款58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所提交的各种银行流水均系《借据》出具之前、且被告手中未持有任何的借据,被告刘久禄陈述“双方系拆借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与《借据》记载不符,亦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久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少芳借款计58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0元,由被告刘久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全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刘信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