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信旺与义乌罗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信旺,义乌罗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624号原告:胡信旺,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义乌罗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新村48幢5号4-5楼。法定代表人:康小伟。原告胡信旺与被告义乌罗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本案系合同纠纷,且原告确认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信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罗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信旺诉称,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网平台项目入驻确认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设计“中国苗木网”,服务费用8800元/年,服务期限为10年,双方还就其他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元。同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另外《全网平台项目入驻确认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设计“休闲度假网”、“中国花木网”,费用为15600元/年,服务期限为2年,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同年8月31日,双方再签订了《全网平台运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平台提供运营推广服务,约定在协议期内,被告给原告平台带来经济收益部分,原告应支付20%佣金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前付清注册款项,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完成所有制作上线服务并开始招商运营,为原告申请的版权于10月10日前寄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支付给被告注册服务费22600元(含定金),但被告至今未完成网站平台制作上线服务,更未为原告办理版权证书。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全网平台项目入驻确认合同》两份及《全网平台运营协议》一份;2.被告退还原告注册服务费22600元;3.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已扣除本金)。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义乌罗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全网平台项目入驻确认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了服务合同。说明一下:其中2016年6月26日的合同虽然约定服务费用为每年8800元,但是后来被告同意实际以7000元/年收取。证据2,全网平台运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全方位的服务。证据3,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说明一点:2016年6月26日支付的2000元和6月27日支付的5000元付的是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2016年7月9日支付的2000元和8月22日支付的13600元付的是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义乌罗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对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9日的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中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的收据中的2000元载明为“定金”,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的收据中的5000元载明为“尾款”。根据日常生活对尾款的理解,尾款通常是指除了已交付的定金以外而剩余未交的部分。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全网平台项目入驻确认合同》中载明的服务费用8800元,本院认定原、被告曾对第一年服务费用的金额进行过协商变更,即由8800元变更为7000元(定金2000元+尾款5000元)。关于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的收款收据,收款单位上加盖的章为“义乌市鼎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而非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对此,原告解释“我没有注意到这个章,但是钱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收的,他在收款人处签了个康字”。本院认为,首先,该“康”字,不能确定为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康小伟所书写;其次,即便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康小伟书写,但收款单位处明确加盖“义乌市鼎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康姓人员仅为经办收款的人员,而非实际的收款主体,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13600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取或系被告委托义乌市鼎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全网平台项目入驻确认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设计“中国苗木网”,服务内容为电脑平台、手机平台、微信公众平台、微网站平台、APP客户端平台;服务期限为10年;服务费用为8800元/年;费用一年支付一次,运营不产生任何费用,产生收益以后收取20%佣金。后双方约定第一年度延长半年使用期,第二次续费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并约定第一年的服务费用变更为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于次日支付尾款5000元。2016年7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全网平台项目入驻确认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设计“休闲度假网”、“中国花木网”,服务内容为电脑平台、手机平台、微信公众平台、微网站平台、APP客户端平台;服务期限为1年,被告赠送1年使用权;服务费用为15600元/年;付款方式为预付2000元定金,尾款于2016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全网平台运营协议》一份,载明:“胡信旺(以下简称甲方)与义乌罗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本着充分发挥‘中国苗木网’、‘中国花木网’、‘休闲度假网’全网平台的价值,使平台的内容更加广泛,更加丰富多彩,增加平台流量,达到预期的运营收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向甲方提供界定范围以内的各种内容和应用服务。乙方应能保证信息源版权和信息内容的健康、合法、及时、可靠。保证提供的信息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法令,并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2、为保证‘中国苗木网’、‘中国花木网’、‘休闲度假网’全网平台的形象,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标准化意见进行平台框架的设计及推广,设计完毕得到甲方的同意后,方可上线运行。并在合同期间免费(即为了运营该平台而可能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为甲方进行平台内容的更新、维护、升级以及宣传和推广……3、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条款,导致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未违约的另一方有权变更,解除协议。4、在协议有效期内,因乙方努力给甲方平台带来经济收益的部分,甲方应在产生收益之日起90日内支付乙方20%的佣金。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任何费用,即该上述佣金意味着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唯一经济利益约定和责任(因注册平台产生的注册备案费用除外)。甲方于2016年8月22日之前付清注册款项,乙方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完成所有制作上线服务,并开始招商运营。乙方为甲方申请的版权证于2016年10月10日之前寄到甲方手中”。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以《全网平台项目入驻确认合同》及《全网平台运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完成网站平台制作上线服务,更未为原告办理版权证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全网平台项目入驻确认合同》及《全网平台运营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注册服务费共计2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全网平台项目入驻确认合同》及《全网平台运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有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全网平台运营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之前付清注册款项,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完成所有制作上线服务,并开始招商运营,且被告为原告申请的版权证应于2016年10月10日之前寄给原告。据此,原、被告双方互负合同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原告为先履行义务一方,被告为后履行义务一方。关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全网平台项目入驻确认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则被告应履行制作上线、招商运营、并申请版权证的义务。然被告迟延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一方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本院确定双方的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合同的服务费用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全网平台项目入驻确认合同》,其中载明服务费用为15600元一年,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仅于2016年7月9日支付了定金2000元。在原告未付清全部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故原告要求解除该份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全网平台运营协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信旺与被告义乌罗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全网平台项目入驻确认合同》于2017年4月14日解除。二、被告义乌罗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信旺注册服务费用7000元。三、驳回原告胡信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信旺负担149元,由被告义乌罗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