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执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志和与代更超、侯晓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和,代更超,侯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2436号申请人吴志和,男,汉族,1956年1月4日出生,住平罗县。被执行人代更超,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平罗县陶乐镇。被执行人侯晓波,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平罗县陶乐镇。本院在执行吴志和与代更超、侯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宁0221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6)宁0221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347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金额34750元;执行费421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司法查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房产、车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221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坚附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