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阮某某、被告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阮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022号原告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卜宜军,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某某,男。被告某公司,驻渭南市临渭区。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阮某某、被告某公司(下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宜军、被告阮某某、被告某公司负责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2016年3月6日,在富平县富雷路华朱乡东新村七组路面,阮某某驾驶陕X**号小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点与杨某甲驾驶的陕XX号小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杨某甲、代某某、杨某乙受伤。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富公交认字【2016】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代某某、杨某乙无事故责任。经查陕X**号小车在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30天后,终因无力支持治疗费提前出院。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认为被告阮某某系事故的肇事司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诸被告迟迟不能对前述费用进行赔偿,无奈之下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阮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845.0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900元(总计:44656.09元);2、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阮某某答辩称陕X**号车辆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先行赔付,另被告阮某某主张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代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代某某表示认可;被告某公司对原告代某某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按照120天计算时间过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两份证据:1、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受伤人员杨某乙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2165.46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2435.46元,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剩余7564.54元,陕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上次赔付后现剩余28995元,保险公司愿意在剩余范围内赔付;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其公司针对该起交通事故已赔款金额为34105元,其中包括被保险人车损以及杨某乙车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代某某、被告阮某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某公司承认原告代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代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陕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代某某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阮某某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综合考虑伤情、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乡村医师资格证酌定为100元/天。综上,原告代某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4845.09元,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8845.09元。对于原告代某某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项下赔偿7564.5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此项合计11900元;下余医疗费7280.5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此项合计9080.55元,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综上被告某公司共计赔付原告代某某28545.09元。鉴定费3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阮某某承担。因被告阮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由原告代某某退还被告阮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公司赔付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545.09元。二、由被告阮某某赔付原告代某某鉴定费300元。三、由原告代某某返还被告阮某某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计458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存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