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自成、巴艳华与胡新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自成,巴艳华,胡新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四团九连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巴艳华(李自成之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四团九连退休职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四团物业公司门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新疆青德里垦区伯力克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李自成、巴艳华因与被上诉人胡新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自成及其与巴艳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被上诉人胡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自成、巴艳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兵050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5,000元欠款;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本案客观事实:2011年至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土地,在2013年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上诉人借款70,000元,后在2015年3月20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出具一张连队总计兑现180,000元兑现款的欠条,双方未进行债权债务总账结算,当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扣减70,000元,被上诉人已答应付现金款时冲减,只给其11万元就行。上诉人不懂法律没当回事,此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秋从上诉人处拿走现金35,000元,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把180,000元欠条带来更改一下,被上诉人说忘记带欠条,并承诺借款70,000元和拿走的35,000元都认账,在被上诉人的欺骗下上诉人信以为真,但在2016年8月被上诉人却拿着180,000元欠条起诉上诉人。原审仅以180,000元欠条在70,000元欠条之后,就错误认为双方进行清算了是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开庭审理举证期间上诉人自认已收到35000元的事实证据,现要求法院给予冲减,上诉人只应付被上诉人75,000元,即180,000元-(70,000元+35,000元)=75,000元。一审不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事实,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剥夺上诉人的反诉权利。一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曾多次口头提出要求反诉和申请审计造价鉴定机构对双方合伙债务进行审计清算,一审没有反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新华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胡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自成、巴艳华偿还欠款1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李自成等三人合伙承包土地,产品兑现款由被告李自成领取,其中的18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李自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自成出具了180,000元的欠条,但至今仍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自成认可其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180,000元欠款的事实,同时也认可了合伙承包土地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欠其7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2013年4月19日的胡新华欠李自成70,000元的具有欠款内容的复印件一张,但未对欠款性质做具体说明,且180,000元的欠据在后,可视为对之前债权债务的清算,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巴艳华和被告李自成系夫妻关系,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巴艳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一审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自成、巴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新华欠款180,000元。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李自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书写“胡新华欠李自成70,000元,柒万元”,此70,000元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的合伙种地款还是双方的个人借款,是否应当从180,000元冲抵。上诉人提供70,000元单据原件一份、上诉人记录的双方合伙期间一部分账目(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支钱的时间、金额及签名)、证人谷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合伙期间支钱出具票据形式和个人之间借款出具票据形式不同,七万元不是用于种地支出,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质证时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同时提供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23日给务工人员孙中志、刘广支分别付务工费和车费59,736元、28,517元的支付明细及2013年胡新华工商银行活期卡的明细,证明70,000元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后用于支付合伙承包土地费用,而非个人借款。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系被上诉人本人记账,未经上诉人签名,对真实性不给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2011年至2013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蔡成军合伙种植土地,三人约定承包期间上诉人管钱、管账务,被上诉人和蔡正军管工人和种地,三人将钱入股到上诉人李自成处,被上诉人和蔡正军需要用钱时从李自成处支取,合伙期间被上诉人胡新华与蔡正军均从上诉人处支取入股钱支付生产费用。现胡新华出具的70,000元单据与上诉人保存的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两份证据在形式及内容差别不大,所以上诉人仅依据单据不能证实该款是个人之间借款,不是种地的支出款。结合证人谷某的证言,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3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蔡成军合伙种植土地,三人约定承包期间上诉人管钱、管账务,被上诉人和蔡正军管工人和种地。三人将钱入股到上诉人李自成处,胡新华与蔡正军需要用钱时再从李自成处支取。合伙期间被上诉人胡新华与蔡正军均从上诉人处支钱用于支付生产费用。2015年3月20日谷跃成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要求,为两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算账。经过算账,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土地兑现款180,000元,当日李自成向上诉人出据欠条,双方承诺合伙种地期间除180,000元外,再无其他账目。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胡新华要求上诉人李自成支付合伙期间欠付土地兑现款而提起的合伙协议纠纷,庭理中双方均认可,经过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已算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80,000万元土地兑现款未付并出具了欠据,现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偿还,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4月19日个人向其借款70,000元,应将被上诉人70,000元个人借款从180,000元中抵扣。因70,000元单据产生在双方合伙期间,期间被上诉人又从上诉人处支取入股款用于支付生产费用,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否定此70,000元与双方合伙事务有关联,系被上诉人个人借款。其次,个人借款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另行主张,在本案中要求冲抵,理由不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反诉权利问题,上诉人一审既未提出反诉申请,亦未交纳诉讼费用,其认为一审违反法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自成、巴艳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李自成、巴艳华负担(上诉人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桂英审判员 乔鲁新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新菊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