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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永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龙,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姜曼、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永龙酒后持D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王某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枣阳市兴隆镇随阳店街道路段时,摩托车摔倒在地,致孙永龙、王某(男,殁年52岁)受伤,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永龙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永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永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永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兵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