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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明顺与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顺,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483号原告:张明顺,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迎宾路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9944882T。法定代表人:黄庆明,职务不详。原告张明顺与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筑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筑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509元,并以5350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起在原告处赊购五金,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共欠其货款53509元。其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宜筑实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宜筑实业公司自2014年起在原告张明顺处购买五金。2016年4月10日,宜筑实业公司向张明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宜筑公司欠供应商张明顺货款总计53509元(大写:伍万叁仟伍佰零玖元整),该款项宜筑公司力争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宜筑实业公司在欠条中加盖公章。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在原告张明顺处购买五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10日,宜筑实业公司向张明顺出具了欠条载明欠货款金额为5350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明顺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该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应自2016年4月10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6年4月10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应自2017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被告宜筑实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明顺货款53509元并以535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顺货款535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35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交纳569元,由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