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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海兴利民医院、李鑫华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兴利民医院,李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4执异4号异议申请人:海兴利民医院(原海兴县利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广太,任院长职务。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城海港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凤,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鑫华,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腾,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与被关系。在本院执行海兴利民医院与李鑫华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海兴利民医院对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海劳仲案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申请人海兴利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刘阿凤,被申请人李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腾到庭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海兴利民医院称,一、本案双方代理人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规定。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尽到审查义务,裁决程序严重违法、涉嫌枉法裁决。1、该争议中,申请人李鑫华委托的代理人韩云峰,非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近亲属的范围。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海兴县利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付树栋系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而其代理的当事人海兴县利民医院属于海兴县而非黄骅市,因此付树栋代理本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仲案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执行标的不明确,没有执行的具体数额,无法执行。法院应驳回申请人李鑫华的执行申请。被申请人李鑫华辩称,被申请人在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庭审,并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即使委托韩云峰出庭,我也是发表了个人意见,完全代表个人意思。异议申请人认为其代理人付树栋的代理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那是海兴利民医院的自身问题,对此海兴利民医院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海劳仲案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缴费区间以及海兴利民医院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费每年的基数不同,并且海兴利民医院多年未给职工交纳保险,已产生滞纳金,只有到缴费的当天才能准确计算出具体数额。该裁决书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体现了公平正义,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案自2016年6月立案执行,至今未有结果,而海兴利民医院银行账户资金足以满足执行标的,海兴县人民法院已严重不作为,我保留投诉的权利。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李鑫华自2008年4月份进入异议申请人海兴利民医院(原海兴县利民医院)工作,双方于2009年5月1日、2014年10月9日两次订立劳动合同,聘期均为3年,被申请人李鑫华于2016年1月15日离职。异议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交纳了2014年度养老保险费,其他年份均未缴纳。被申请人李鑫华于2016年3月7日向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该委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并于2016年5月4日开庭审理,被申请人李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异议申请人海兴利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树栋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海兴县利民医院与申请人李鑫华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上岗押金20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及2015年1—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同时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李鑫华于2016年7月1日申请立案执行,异议申请人海兴利民医院未履行裁决内容。以上事实由本院调取的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案字【2016】第3号仲裁案卷及听证过程中双方诉辩在卷宗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鑫华自2008年4月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受聘于异议申请人海兴利民医院,从事医务工作,双方曾两次订立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海兴利民医院有义务为李鑫华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李鑫华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仲案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保险费的缴纳每年动态发展,只要单位认可缴纳,完全可以参照每年缴费标准进行缴纳,不存在执行标的不明确的情形。异议申请人海兴利民医院提出双方委托代理人资格问题,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李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均到庭,韩云峰在庭审中没有妨碍李鑫华表达和陈诉,对案件审理没有实体影响;异议申请人海兴利民医院(原海兴县利民医院)盖章授权付树栋为其委托代理人,现认为付树栋没有代理资格,不利后果应由其单位自行承担。综上,异议申请人海兴利民医院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海兴利民医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明松人民陪审员  田培青人民陪审员  王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