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7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易平与罗雪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易平,罗雪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562号原告:周易平,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雪飞,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周易平与被告罗雪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与本案有关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本案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易平和被告罗雪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此次纠纷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9474.1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凌晨12点35分左右,原告与妻子王师琴在松藻心怡KTV唱歌,之后原告下楼准备回家,碰见被告,双方因金钱问题交谈后原告和妻子离开,此时,被告悄悄到车上将木棒拿出来,从背后猛敲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1、中型脑伤: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部头皮挫伤。2、肺挫伤?3、软组织挫伤。但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赔偿。被告罗雪飞辩称,原告没有找我协商过,我打他是事实,同意赔偿,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调解。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借钱未还。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罗雪飞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心怡歌城”外面碰到准备回家的原告周易平和妻子王师琴,原、被告因还款事宜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挽打。后被告持棍子追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在追打过程中,罗雪飞持棍子打了王师琴的腰部一棒。后原告周易平和王师琴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周易平于当日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1)左额顶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部头皮挫伤;2、肺挫伤;3、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天后,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医疗机构系统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3、若有特殊不适,及时返我科室治疗。为此,原告产生门诊费1434元(1411元+11.50元+11.50元)和住院费2908.5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42.40元、护理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31.7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471.14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认为原告没有上班,不存在误工;营养费过高,认可400元,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称其在中铁隧道一处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6000元,但未举示证据。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罗雪飞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罗雪飞找原告还钱的过程中,用木棒将原告打伤。被告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益,反而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损失,被告同意全额赔偿合理的费用。原告的具体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4342.4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请求,未超过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请求200元(100元/天×2天),被告无异议,其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请求100元(50元/天×2天),被告无异议,其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请求331.74元(按社平工资计算2天),被告认为原告无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费的证据,但误工审客观存在的,本院依据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0元/天,2天共计2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被告认可400元,原告未举示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以被告自认的为准,故营养费确定为4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742.40元,由被告罗雪飞赔偿原告周易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742.40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雪飞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易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742.40元;二、驳回原告周易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计取为200元,由被告罗雪飞负担(此款原告周易平已预交,被告罗雪飞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周易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