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范小兵与江西长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兵,江西长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288号原告:范小兵,男,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职工,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江西长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富豪小区。法定代表人:徐长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小兵诉被告江西长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兵、被告长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949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余江县交通北侧临街40米的火车站商住楼1栋1单元301号房屋,面积为151.757㎡,总价款为22.5万元。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前,在交付后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原告于2010年支付购房款7万元,余款在2014年支付完毕,期间支付利息5万余元。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一直未办理。原告为维护权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长喜公司当庭辩称:1、在2014年以前是因为原告没有交清购房款所以没有办理产权证,其他的购房户按时缴款的都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在2010年已经交付使用。2、现在是因为不动产登记局的原因没有办理,正在协调之中,相关证明在七天之内向法庭提交。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2、合同主体双方履行权利、义务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范小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A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发票、收款收据原件(原件当庭出示,庭原告领回)及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12月28日交清购房款225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交纳7588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日交纳房产契税,原告申请产权登记,产权登记部门以被告就开发的房产税费没有交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A3、支付利息48000元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拖欠购房款的利息48000元。被告长喜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有:B1、三份房产证复印件(案外人陆爱琴、李志军、吴金华),证明同期购买房产的购房户交清购房款的被告公司都协助买受人已办理了房产证,原告没办房产证是因为原告没及时交清购房款;B2、余江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5月7日出具的书面函一份,证明被告开发的位于余江县北侧楼盘,“因我局与其相关衔接工作手续正在协调之中,故暂停办理余江县火车站楼盘产权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喜公司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到2016年3月才交清所有的款项。原告范小兵对证据B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B2的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被告就开发的楼盘没有交清房产税费致使原告的产权登记申请不能办理。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A3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对证据B1、B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提出相印证据,异议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范小兵作为买受人与被告长喜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第1幢1单元301号房。……建筑面积共151.757㎡。……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金额22.5万元……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支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付清购房款。并向被告支付了拖欠购房款的利息480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税务发票,原告交纳契税4500元,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7588元。原告以被告违约逾期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长喜公司与原告范小兵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60日内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关资料及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资料备案。被告并不是产权登记机关无权颁发产权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关资料并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合同对等性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日万分之3从2015年3月1日算起到被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关资料并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长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关资料并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江西长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范小兵支付前期违约金49275元及后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后期违约金以购房款22.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3从2017年3月2日算起到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关资料并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三、驳回原告范小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34元,由被告江西长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范小兵负担88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陈花娥人民陪审员 陈雪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