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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寅、刘胜荣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寅,刘胜荣,毕宝,王庆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33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周寅,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胜荣,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毕宝,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庆芳,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周寅、刘胜荣、毕宝、王庆芳因与南京市规划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4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寅等四人上诉称:南京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已经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影响到上诉人的权益。因南京市规划局在《关于南部新城红花机场地区C1-C3拟征收地块规划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认定的事项有违事实,并且正是该行政行为的做出才使秦淮区人民政府得以作出(2016)14号征收决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南京市规划局作出的《复函》,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公函往来,且该《复函》需通过其他后续行政行为的作出方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端木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