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蒋未杭、金华市金义都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未杭,金华市金义都市新区管理委员会,金华田园智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未杭,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义都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法定代表人:赵国荣,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田园智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建胜,该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根、单佳莹,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未杭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义都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金华田园智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未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用工主体与上诉人所在的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无关,及相应的满十年以上工龄不予认定等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我方提出的法定年休、节假和每周休一的补休或补偿,及公平合理的依规享受职工基本福利待遇等事宜不予处理错误。三、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进行虚假,伪造劳动合同等证据。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田园公司二审共同辩称,蒋未杭与金义都市新区管委员会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田园公司就加班费、年休假的补偿问题,我方认可一审的判决。关于工资,工资都是由田园公司支付的,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作为田园公司的主管单位,经过其审核后,由财政局统一支付。本案不涉及虚假诉讼,也不存在伪造证据,在一审中蒋未杭都认可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综上,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未杭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法定每周未休值班补偿120640元,法定节假日值班工资38280元,未休年休假补偿34800元,以上合计193720元;2、判令被告提供2011年7月至2017年6月底止与原告签订而未给予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否则视同未签劳动合同处理,并惩罚性地依法给予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26620元;3、原告自200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2016年6月17日止连续工作满十年期间,被告应给予而未给予原告公平公正和合理享有的职工补贴、旅游疗休养、社保、住房公积金等的福利待遇的补缴和依规足额补偿的事宜,按2015年社保基数2420元/月作为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未付的劳动报酬及违约赔偿金32323.2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蒋未杭自2006年6月起在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大楼从事保安工作。2006年10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劳动者),与甲方(用人单位)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2008年2月18日,原告蒋未杭作为乙方(劳动者),又与甲方(用人单位)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7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甲方(用人单位)主体为田园公司(2009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签订合同时名称为金华金三角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5月9日变更名称为田园公司),双方先后于2009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各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根据甲方工作的需要,乙方同意从事保安岗位工作,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金东经济开发区从事工作,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工作时间实行两班倒做一休一,每班安排两个保安,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从每天早上8点到次日上午8点。原告蒋未杭月基本工资自2014年7月起由原来的1800元调整为2000元,工龄工资自2015年1月起由原来的400调整为45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蒋未杭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根据工作年限,合理补休或补偿加班超时工资合计193720元(包括加班工资158920元及法定年休假工资补偿34800元);2、公平合理解决工资期间本职工(2006年5月至2009年6月)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和十年间职工旅游或疗休养(包括住房公积金)未给予与其他同单位职工享有基本福利权益的补交或补偿等事宜。原告在仲裁申请时自认被告给予平时(包括节假日)的值班餐补是20元/夜,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实是按24小时每班次180元。2016年6月24日,该委裁决:由被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230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30元,合计14536元;驳回蒋未杭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在管委会大楼内为保安配备了休息场所及设施。被告田园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新区工作安排,本公司合同制职工进行改制,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于2016年6月17日终止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请及时办理相关离岗手续。2016年5月30日,被告田园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原告公司决定为原告补缴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请原告在接到本函的5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中个人缴纳部分12251元足额汇入指定账户,如原告为及时、足额汇入个人缴纳部分,视为原告放弃享受公司给予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金华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为131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为1470元,2015年11月1日起为166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守劳动法律规定,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用工主体问题,因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即与被告田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该院认定自该日起的用工主体应为被告田园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劳动者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加班费的,加班费实体保护期限为两年,从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计算,向前推算二年。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故该院仅审查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原告工作时间实行两班倒做一休一,每班安排两个保安,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从每天早上8点到次日上午8点。但原告的保安岗位具有特殊性,保安的夜班时间虽需履行一定的工作职责,但夜班为两人一班次,可轮流巡逻,无需时刻处于工作状态,且被告也为保安配备了休息场所可供休息,完全认定上班时间即为工作时间明显欠缺合理。为平衡双方利益,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该院对原告的上班时间进行合理折算,综合考虑夜班工作人数、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及休息场所等因素,该院酌定原告每班次的有效工作时间为16小时。原告年均182.5个工作班次总计工作时间为2920小时,而按标准工时制折算的年工作时间应为2000小时,原告存在超时工作情况,全年超时工作920小时,平均每月超时工作76.67小时。因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因此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未安排调休的情形,结合被告已向原告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补贴的情形,该院认定原告的超时工作属于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加班费。因原告自2006年起就在同一岗位工作,因此其对做一休一的工作时间以及以此时间为基础计发工资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固定工作时间和固定工作报酬的用工模式,可对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与以当地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如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不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则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如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则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工资,所得数额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即为被告尚应补发原告的加班工资数额。依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应得工资为59700元(详见附表),减去原告在此期间的基本工资47600,差额12100元即为被告应补发原告的加班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田园公司工作满1年后,被告田园公司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原告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且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安排职工年休假时,须考虑职工本人意愿。被告田园公司虽辩称其2015年已经给原告安排了休养但未举证证明,且即使真实,该休养安排系由被告田园公司统一指定,并未征求原告本人的意愿。因此,不能视为被告田园公司已给予原告年休假待遇,被告田园公司仍应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5日申请仲裁,向前推算二年,其中要求支付2014年度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鉴于原告从2006年6月参加工作至2015年年底,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10年,故其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天数应当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之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平均工资应剔除加班工资,该院按原告的基本工资及工龄工资为基数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400元÷21.75天×5天×200%=1103.45元,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450元÷21.75天×5天×200%=1126.44元,合计2229.8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11年7月至2017年6月底止与原告签订而未给予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否则视同未签劳动合同处理,并惩罚性地依法给予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2662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劳动报酬及违约赔偿金32323.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工作十年间被告应给予而未给予原告公平公正和合理享有的职工补贴、旅游疗休养、社保、住房公积金等的福利待遇的补缴和依规足额补偿的事宜,其中社保、住房公积金等补缴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公平公正和合理享有的职工补贴、旅游疗休养问题请求不明确,故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华田园智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未杭加班费12100元。二、由被告金华田园智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未杭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29.89元。三、驳回原告蒋未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在卷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蒋未杭从2009年7月1日起系与田园公司(2009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签订合同时名称为金华金三角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据此认定从2009年7月1日起的用工主体为田园公司并无不当。二、一审依据蒋未杭的上班及工资发放等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蒋未杭一审中主张的公平合理的职工基本福利待遇,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不予处理于法有据。三、蒋未杭上诉主张金义都市区管委会虚假诉讼、伪造劳动合同等证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蒋未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