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毅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毅,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洪轩,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毅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曾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毅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洪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毅在经过被害人罗某1家时遇到智力残疾人罗某1。之后,罗某1跟着被告人刘毅到达离家三百米左右旁边的树林,此时被告人刘毅产生了与被害人罗某1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两人进入树林后,被告人刘毅在用手指对罗某1阴部进行抠摸后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被同村村民刘某的喊话声打断。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1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毅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并诉请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刘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毅属犯罪未遂;未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适用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确定被告人刘毅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毅在经过兴文县周家镇石屏村被害人罗某1家时遇到智力残疾人罗某1,之后,被告人刘毅尾随罗某1到达周家镇石屏村村道公路边一杉木林内后,对被害人罗某1的下身进行抠摸,并产生与被害人罗某1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被告人刘毅正欲与被害人罗某1发生性关系时,被同村村民刘某的喊话声打断,并跑出杉木林。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1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另查明,被害人罗某1出生于2004年8月2日,被害时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罗某4向兴文县公安局报案,兴文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刘毅位于兴文县周家镇石屏村家中将被告人刘毅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周家镇石屏村村道公路边一杉木林,该片杉木林整齐栽种有横向15棵、纵向5棵杉木,由东向西第4排,由北向南第7至第8棵杉木之间为中心现场,中心现场地面均落满杉木树叶,有踩踏痕迹。被告人刘毅指认了该现场。4、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正泰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7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1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棉签、秋裤、残疾证,证实罗某4于2016年12月14日向公安机关提交被害人阴道擦拭物(棉签)、秋裤及残疾人证。6、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6]1197号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经抽取被告人、被害人血样并提取被害人阴道拭子、提取被害人秋裤裆部检材,进行DNA检验及分析,经鉴定,被害人阴道拭子、秋裤裆部经人精液PSA检测金标试剂条法检验均为阴性,未检出可靠DNA-STR分型。7、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3日上午,刘毅说要去队长那里拿水管,他叫刘毅也帮他拿,刘毅答应。下午16时许,他在姚某后面的公路碰到罗某2(罗某1父亲),罗某2说刘毅去拿水管,罗某1和刘毅一路,现在不知去哪里了。随后他原路返回,罗某2走在他后面,约走了几分钟,看见有两圈水管放在公路的转拐边上,但刘毅没有在,于是他喊“陈三,你把我水管丢在这里,你跑哪里去了哦”,之后刘毅就从旁边一条小路走到了大公路上。这时罗某2也走到水管这里,喊了几声罗某1,随后就见罗某1从刚才刘毅出来的那条小路上跑了出来。罗某1脑筋有问题,没有读过书,爱乱说话,不能自己弄饭吃,也不能自己洗衣服。经辨认,刘某辨认出罗某1、刘毅。(2)罗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石屏村组长。2016年12月13日16时许,他在扯红苕时,罗某2从上面下来说,刘毅把罗某1喊到上面的竹林,把罗某1裤子脱了。叫他打电话给罗某4。随后他打电话给罗某4说“你爸爸说罗某1被刘毅糟蹋了,看你是要回来还是报派出所”。之后他就把电话挂了。打完电话后,他听见罗某1喊罗某2不要打了,以后不脱裤子了。罗某1患有精神病,常自言自语,智力和三、四岁小孩差不多。(3)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下午,刘毅到罗刚家拿水管经过他家时,看见罗某1在家,叫罗某1跟着去耍,于是罗某1就跟着刘毅朝刘毅家方向去了。约半小时,他不见罗某1回来,便出去找。当走到姚某家后面的公路上时碰见刘某,刘某给他说罗某1去了茶场方向,说完刘某就转身往来的方向跑起去了,他便跟在刘某后面往刘毅老家方向走,快到刘毅老房子门口的杉木林时,刘某大声吼“陈三(刘毅小名),你的管子还在这里哦!”,他听刘某这样吼觉得有问题,连忙走过去看,刚走到杉木林旁边公路上就看见刘毅从林子里面钻出来,还在拉裤子拉链。他喊了几声罗某1,罗某1才在杉木林里答应他,他连忙走进杉木林,看见罗某1在地上睡起,上衣是敞开的,下身裤子脱到了脚背,他骂了罗某1一阵,罗某1连忙把衣服裤子穿好爬起来回家了。后他给罗某4打电话叫罗某4报警。罗某1因发高烧,烧坏了脑子,智力不行,属四级残疾。(4)罗某4的证言,证实他是罗某1的哥哥。2016年12月13日下午17时许,他爸爸罗某2用组长罗某3的电话打电话给他,第一次他没有听清楚,后来罗某3又打过来说,他爸爸去找罗某1的时候看见罗某1在刘毅家下来的地方,而且没有穿裤子,刘毅也在那里,他爸爸将刘毅追跑了。他爸爸就把罗某1带回了家后,他便报了警。(5)周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罗某1出生于2004年8月,罗某1智商有问题。8、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实她2016年12月13日在“楠竹”玩耍。“三老表”脱了她裤子,用手摸了她的阴部。她看到了“三老表”的下体,“三老表”的下体摸了她的阴部。“三老表”以前摸过她。9、被告人刘毅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3日16时许,他到队长那里抬水管回来路过罗某1家时,罗某1就从家里跑出来走在他前面。到了离罗某1家两、三百米的一处杉木林时,罗某1便走了进去,随即他把水管放下也跟着进去。进去后罗某1将裤子脱到大腿位置,他把罗某1抱来放在地上,并蹲在罗某1身旁用手抠摸罗某1下身并产生欲与罗某1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当他将自己裤子拉链拉开准备与罗某1发生性关系时,便听见刘某喊他小名,他立即起身从杉木林里面跑了出来。罗某1的精神有问题,他们队里的人都知道。10、户籍材料二份,证实被告人被告人刘毅出生于1971年10月5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罗某1出生于2004年8月2日,被害时系幼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毅以奸淫为目的,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刘毅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毅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毅未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罗某1被害时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刘毅利用被害人罗某1上述生理缺陷,对被害人罗某1实施强奸犯罪,其手段并不亚于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毅对不满十四周岁且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幼女实施强奸犯罪,适用减轻处罚与被告人刘毅犯罪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毅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强奸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毅对患有智力残疾的幼女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毅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毅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魏小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