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五四、陈卫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五四,陈卫奇,冯雅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五四,男,194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卫奇,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雅香,女,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李五四因与被申请人陈卫奇及原审被告冯雅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6民终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五四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是被申请人母亲和再审申请人所签订的,且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由妻子冯雅香签字。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手段,双方从未约定违约金,原审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错误。原审中,冯雅香因病缺席判决,被判定为无理由缺席庭审,不采纳她的意见。协议曾在居委会进行调解,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再审申请人同意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作为补偿,居委会可以作证,但被申请人违约未予支付,原审法院未予调查直接判决。一审中,被申请人同意调解,但是再审申请人不同意,二审中,双方都同意调解,但最后被申请人又不同意调解。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4497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陈卫奇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审在卷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后于2006年再次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价款及违约金条款,再审申请人收到相应款项等事实。在被申请人已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应遵守协议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再审申请人主要异议在于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一、二审判决均已做了详细说明。被申请人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协议,所签订的协议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于2006年3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已知晓房屋的坐落情况,取得后交付被申请人居住至今,冯雅香与再审申请人长期居住生活,近十年的时间内未就该房屋情况提出异议,原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况认为冯雅香应知情房屋买卖情况亦无不当。其次,一审法院已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至冯雅香,冯雅香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冯雅香未根据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亦未委托他人参加,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案情,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已在灵芝××××村居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但被申请人否认达成调解协议,经查阅原审在卷证据材料,《情况说明》载明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是否有效,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支付违约金等问题,该《情况说明》作为本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足,二审法院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目前,并无一、二审审判人员因此案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纪律处分,故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李五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五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