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伟锋与孙亚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锋,孙亚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254号原告:田伟锋,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孙亚丽,女,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伟锋与被告孙亚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锋、被告孙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借款及利息5217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6日被告在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下岗职工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壹拾万元,登封市财务开发公司为被告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了“(登)农信个保借字(2011)第XG111218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为被告向登封市财务开发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登封市财务开发公司依据合同要求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并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从原告工资账户扣款52170.8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2170.80元,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具文诉讼。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贷款担保关系,被告根本没有从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过款;二、原告更没有向被告提供过担保,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且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登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崔红武诈骗成立,原告应向崔红武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人代位清偿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回乡创业农民工证明、借款人孙亚丽身份证、借款人孙亚丽配偶崔光辉身份证、借款人孙亚丽户口薄、借款人孙亚丽及配偶崔光辉结婚证、租赁协议、反担保人田伟锋单位证明,反担保人田伟锋身份证、反担保人赵志伟单位证明、反担保人赵志伟身份证、反担保人崔红武单位证明、反担保人崔红武身份证、赵志伟承诺扣款证明书、田伟锋承诺扣款证明书、崔红武承诺扣款证明书、信用反担保合同、创业计划书、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明田伟锋承担反担保责任被登封市财务开发公司扣工资52170.80元,被告孙亚丽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中的孙亚丽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村委证明是虚假的,被告未在宁夏打工,营业执照是虚假的,不存在这回事,代位清偿证明与被告无关,被告未贷款,对身份证复印件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是复印件,未加盖来源红章,对被告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其它租赁协议、信用反担保合同、贷款申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孙亚丽均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2013)登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崔红武诈骗行为成立,并已经追究崔红武的刑事责任,同时本案涉案贷款是崔红武用于个人挥霍,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钱应由被告偿还。依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笔录二份,证明崔红武诈骗一案涉及田伟锋的只有一万元,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没有关联性;2、银行查询回执一份,证明孙亚丽与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孙亚丽的指定的银行账号62×××58为被告孙亚丽本人的账号。原告对法庭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对法庭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1、公安机关笔录反映的不一定是完整的,不一定是控告的全部内容;2、对银行查询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孙亚丽没有使用过该账户,也没有持有过,更没有来往流水。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孙亚丽在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一笔,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2年,由登封市财务开发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登)农信个保借字(2011)第XG111218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时登封市聋哑学校的教师崔红武、田伟锋、登封市商埠街小学教师赵志伟三人共同为被告孙亚丽的贷款,提供反担保,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田伟锋、赵志伟、崔红武出具了承诺扣款证明书。后因被告孙亚丽的借款没有偿还,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间登封市财务开发公司通过财政相关部门扣除反担保人田伟锋的工资52178.80元用于偿还借款人孙亚丽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孙亚丽表示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的“孙亚丽”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要求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依法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孙亚丽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孙亚丽未依法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材料被退回。崔红武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案号(2013)登刑初字第61号],该案卷材料显示,崔红武骗取田伟锋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田伟峰代为被告孙亚丽偿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共计5217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孙亚丽偿还5217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亚丽辩称的崔红武诈骗成立,原告应向崔红武主张权利的意见,因崔红武诈骗一案[案号(2013)登刑初字第61号]案卷材料显示崔红武诈骗田伟锋1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亚丽辩称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的“孙亚丽”非本人签字,原、被告不存在贷款担保关系的意见,因被告孙亚丽要求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孙亚丽”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孙亚丽没有依法缴纳鉴定费,鉴定被退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伟峰5217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孙亚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献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世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