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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执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林波与被执行人伍兴国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波,伍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616号申请执行人:林波,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伍兴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7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林波与被执行人伍兴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6)川1324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伍兴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伍兴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申请人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3486000元及利息,应承担受理费、保全费21704元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伍兴国有梅赛德斯牌奔驰车一辆(号牌号码:川RL67**号,车辆识别代号43334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伍兴国人所有的梅赛德斯牌奔驰车一辆(号牌号码:川RL67**号,车辆识别代号433347号)。二、被执行人伍兴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伍兴国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伍兴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财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五日内被执行人伍兴国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邱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