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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义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达,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义达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永春县桃城镇S206线德风社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7月6日23时18分,被告人张义达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4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义达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义达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及抽取血样的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查询证明、闽C×××××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义达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认罪量刑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永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义达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达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颜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言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