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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绍豪与赵宪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豪,赵宪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333号原告:吴绍豪,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东,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宪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吴绍豪与被告赵宪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6241.60元(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5142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302元;被告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36241.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赵宪成驾驶北海A9372号二轮电动车沿浙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吴绍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2天,产生损失共45302元,被告至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赵宪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赵宪成驾驶北海A9372号二轮电动车(搭载张凤敏)沿北海市浙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过了四川路口约50米,遇行人原告吴绍豪横过道路时两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当日至12月31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日,支出医疗费28106.44元。此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双额叶、左颞叶);2、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左颞部);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处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营养;继续高压氧气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门诊随诊等。由此,原告共误工42日。事故发生后,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旅游区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后,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11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下江尾废品收购站”工人,130元/日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行业属农、林、牧、渔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证明》等证据和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民事责任应按20%:80%比例分担。由此,本案中原告遭受损害,被告应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主张,参照二0一六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106.44元(未扣减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日×100元/日);3、护理费5124元(44684元/年÷365日×42日);4、误工费3906元(33983元/年÷365日×42日);5、交通费300元,因未能提供票据,酌情给付。以上,共计41636.44元。由此,根据80%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33309元;扣减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2009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依法有据,但部分赔偿项目数额主张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宪成应赔偿原告吴绍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2009元(已扣减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二、驳回原告吴绍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吴绍豪负担50元,被告赵宪成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70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苑苑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