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辜海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海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海金,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辜海金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永春县五里街镇桃源北路永春一中红绿灯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6月16日23时50分,被告人辜海金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7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辜海金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辜海金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抽取血样的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摩托车的合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询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辜海金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基本信息查询表,认罪量刑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永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海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辜海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无驾驶资质(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二)、(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海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颜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言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