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建有与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有,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802号原告:刘建有,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货源路26号。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东头道巷10号泛华小区D座三单元。法定代表人:孙汉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宇、闫建发,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5945.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泛华盛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594550元。2014年8月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邮寄方式通知我交房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按已付房价1%支付违约金,共计5945.5元。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只是有协助作用,而并不是代为办理产权。延期违约金是因解放军要求我方暂停施工,才导致我方办理产权滞后,导致该结果并非我方违约造成的,是政府导致的,因此,我方无责。根据双方合同的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因政府行为导致无法交房的,我方应免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设的泛华盛世小区于2011年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2月27日,原告刘建有与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泛华盛世小区4号楼1层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9.2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94550元。原告首付184550元,剩余部分向银行办理分期付款,将房款全部支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将该房交付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2012年1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3726部队后勤部通知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泛华盛世3#、4#、5#、6#、9#、10#楼暂停主体施工。在当人同资金师40802被告认为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是部队责令停工造成的,被告应当免除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设的泛华盛世小区取得了“五证”,为合法建筑。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屋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在期限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付房屋价款1%的违约经。被告认为部队要求其停工,导致办理产权登记迟延,不应担责。中国人民解放军63726部队于2012年1月10日通知被告暂停施工,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部队要求被告暂停施工在前,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应充分考虑停工因素,既然承诺,就应履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建有违约金59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