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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正明与史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明,史培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682号原告:李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史培林。原告李正明与被告史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周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2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车菜籽,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菜籽款3827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拒绝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史培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史培林向李正明购买一车菜籽,货款为118270元。史培林支付了货款80000元,下欠货款38270元由史培林于2016年10月19日向李正明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讨,史培林于2017年1月23日向���正明支付了10000元,余款拖延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史培林向李正明购买菜籽,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下欠货款由史培林向李正明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催讨,史培林没有履行支付所欠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李正明要求史培林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正明货款2827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计253.50元,由被告史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员付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