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志芳与汪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芳,汪明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845号原告:胡志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明霞原告胡志芳与被告汪明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雪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红,被告汪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4.5万元。诉讼中原告减少利息诉请金额为按月千分之20计的81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因被告的两个朋友王世飞、孙占炎做生意资金短缺,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时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2万元。现王世飞、孙占炎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故现起诉。被告辩称:借款10万元本金中扣了三个月的利息1.2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4分计。自2015年11月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1.2万元,一直付至2016年1月,自2016年2月至8月一直再没付利息。2016年8月我一次性给付原告2.19万元,以后再未付。目前我没有偿还能力,款也不是我借的,我可以协助找人,但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持有金额10万元借条原件一张,落款为“柏杨河砂厂王世飞、孙占炎,担保人汪明霞,2015.8.1号至2015.10.30号”。此款项在出借时实际扣除三个月利息1.2万元。2016年8月被告汪明霞支付原告利息2.19万元,此后原告再未收到还款。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1日就本案诉请向本院提起对王世飞、孙占炎,汪明霞的诉讼,汪明霞并收到诉状,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撤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庭审笔录。关于被告汪明霞主张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每三个月付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1.2万元的事实,原告不认可,汪明霞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成立;2.被告汪明霞现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首先,从原告持有的借条和原告自认看,原、被告系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实际提供借款金额8.8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日-2017年2月28日,借期内利率月千分之40,原告已收取利息为3.39万元(借款时1.2万元+2016年8月2.19万元)。按原告现主张的月利率千分之20计,自2015年11月1日-2017年2月28日,本金8.8万元的利息总计16个月28160元,按照先还本后付息的清偿顺序,利息已清偿完毕,原告目前债权应仅为本金82260元(8.8万元-5740元)。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条上未明确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015年8月1日-10月30日。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提起了诉讼,该权利主张并到达汪明霞,则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自2016年2月4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中,被告汪明霞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以其本人非借款人且目前无偿付能力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此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汪明霞迄今仍负有对于本案债务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汪明霞承担担保责任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明霞向原告胡志芳偿还借款本金82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志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因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请金额,受理费相应退还738元。其余受理费24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退还原告1231元。原告诉请金额108100元,本院核定给付金额82260元,占诉请金额的76%。应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负担24%即295.44元,被告负担76%即935.5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雪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华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