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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嘉合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李忠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嘉合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李忠然,胡桂云,汤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706号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嘉合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机关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飞,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连云港市赣榆区嘉合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憬,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开发区东海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桂兰,董事长。被告:李忠然,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胡桂云,女,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汤李敏,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东海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妍,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嘉合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琪纺织品公司”)、李忠然、胡桂云、汤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合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飞、王艺憬、被告瑞琪纺织品公司、李忠然、胡桂云、汤李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合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瑞琪纺织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瑞琪纺织品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进行经营,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约定被告瑞琪纺织品公司应于每月20日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合同对其他违约责任等一并作了约定。原告又于同日与李忠然、胡桂云、汤李敏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近期我公司经回访调查发现,借款人生产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且未能积极配合我公司深入了解情况,拒绝提供最新财务报表及负债情况明细,并注册了新公司,刻意转移资产行为明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瑞琪纺织品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尚未到期,原、被告四方已协商对该笔借款展期到2018年1月12日;2、原告诉称答辩人经营困难,属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资金回笼不及时造成的,在2017年1月12日答辩人已向原告说明,也得以原告的同意,且答辩人应有的固定资产、不动产达1800余万元,因此,原告所说的不安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李忠、胡桂云、汤李敏辩称,三个担保人均同意借款展期,原告提前诉讼严重违反诚信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瑞琪纺织品公司向原告嘉合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嘉合农贷借字【2016】第011201号),约定于2017年1月12日偿还,月利率1.2%,于每月20日结息,如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赣榆区墩尚支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四条三至十二项所列情形之一,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之前如采取承包、租赁、……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其他足以引起本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行动,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由贷款人参加各种重要会议,同时落实债务清偿责任或提前清偿债务,否则不得采取上述行动。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忠然、胡桂云、汤李敏自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嘉合农贷保字【2016】第011201号),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1月12日,被告瑞琪纺织品公司向原告嘉合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展期,展期至2018年1月12日,被告李忠然、胡桂云、汤李敏均同意,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7年2月4日,被告瑞琪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忠然变更为李桂兰。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2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嘉合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称被告瑞琪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提前书面通知原告,得知变更情况是其自己查阅得知,原告起诉前到被告瑞琪纺织品公司了解其财务情况遭到拒绝,并发现公司门口名称已变更为梦黛琪家纺公司,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故原告在展期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起诉;对此,被告瑞琪纺织品公司均不予认可,辩称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已通知原告,被告只是将部分厂房出租给其它公司,所有权依然是被告的,并且公司拥有的固定资产达1800余万元,并提供财产清单、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2017)苏0706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资产情况;对此,原告均不认可,称财产清单只是被告自己所列,且该财产已被法院多次查封,判决书尚未生效,无法确认其内容。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嘉合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东海路东侧厂房【土地证号:连国用(2009)字第XP00Z4**】、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开发区××南侧车间××号厂房(房权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号丘号:79511488)、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长江路南侧办公楼(房权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号丘号:79511489)三套房产、被告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苏G×××××、苏G×××××轿车三辆、被告李忠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轿车一辆,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瑞琪纺织品公司向原告嘉合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瑞琪纺织品公司在借款到期时向原告嘉合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展期,原告已同意,但被告瑞琪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通知原告,且公司门口公司的名称已更换,其财产已被多次查封,足以让原告认为被告已发生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在展期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忠然、胡桂云、汤李敏自愿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有约定的,保证人应按约定的方式、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有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李忠然、胡桂云、汤李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2%,如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应起诉之日起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嘉合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瑞琪纺织品公司、李忠然、胡桂云、汤李敏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嘉合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被告李忠然、胡桂云、汤李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李忠然、胡桂云、汤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冰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