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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仁友、曾金蓉、德阳天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仁友,曾金蓉,德阳天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仁友。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金蓉。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天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义,总经理。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坤,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首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仁友、曾金蓉、德阳天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仁友、曾金蓉、天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蒋仁友、曾金蓉的诉讼请求;2.对一审超出被上诉人请求范围“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判决予以改判;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特别是超标的额起诉未获支持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判决上诉人天友公司依《还本付息明细表》所确定的数额向被上诉人偿还本息。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蒋仁友、曾金蓉承担还款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属违法判决;3.一审判决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时,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191620元(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0月25日),原判仅支持了借款,超标的起诉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原判判决上诉人天友公司偿还借款1742000元错误。上诉人共还款128万元,按借款天数计算扣除利息已偿还本金523954元,尚欠本金1476046元、利息61145元。被上诉人杨秀华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借贷主体正确;2.上诉人天友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属于债务承担。天友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免除上诉人蒋仁友、曾金蓉的还款责任;3.一审起诉时要求明确利息金额,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4.本案纠纷因上诉人不按时还款所致,由此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仁友、曾金蓉、天友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42000元及2015年11月26日起的逾期,计算至全部本息归还完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蒋仁友、曾金蓉、天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5日,杨秀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曾金蓉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000元,蒋仁友、曾金蓉向杨秀华出具天友公司的收据一张,收据的内容为:收到借款2000000元,利息为年息12%,蒋仁友、曾金蓉在收款人处签字,收据上加盖了天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12月28日,蒋仁友、曾金蓉向杨秀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1年11月25日借杨秀华人民币2000000元整,年息12%(注:借款之日起结清全年利息240000元整),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利息已结清(注: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连本带息共计还款485000元),减去本年利息240000元整,还欠1742000元整。还款方式为曾金蓉,天友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梁兴蓉、曾婷婷的银行账户向杨秀华还款。借条出具后,曾金蓉和天友公司的财务人员梁兴蓉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5月27日向杨秀华还款20000元、40000元、15000元,合计75000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借款的主体。被告方认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天友公司,蒋仁友、曾金蓉只是受天友公司的委托向杨秀华借款,杨秀华将钱汇入曾金蓉的账户后,曾金蓉随即将钱汇入天友公司的账户,蒋仁友、曾金蓉向杨秀华出具的借款收据系天友公司的专用收据。杨秀华认为是基于与曾金蓉是朋友关系才会借钱给曾金蓉,杨秀华将钱出借给曾金蓉后,曾金蓉将钱用于何处与杨秀华无关,正是由于收据是天友公司的专用收据,蒋仁友、曾金蓉都在收款人处签了字,杨秀华才要求蒋仁友、曾金蓉、天友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关于被告方抗辩称蒋仁友、曾金蓉是受天友公司的委托向杨秀华借的款,且杨秀华将借款转给曾金蓉之后,曾金蓉随即将钱转给天友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且曾金蓉收到借款后如何支配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存在和改变,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杨秀华将借款转入曾金蓉的银行账户,蒋仁友、曾金蓉在天友公司的专用收据上的收款人处签字,收据上加盖了天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还款是由曾金蓉和天友公司的财务人员曾婷婷、梁兴蓉向杨秀华支付的,据此,根据民法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综合认定蒋仁友、曾金蓉、天友公司为共同借款人。2.尚欠借款的金额。被告方认为因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是天友公司,蒋仁友、曾金蓉未与天友公司财务兑账,故蒋仁友、曾金蓉于2015年12月28日向杨秀华出具的借条确认的金额是错误的;借款利息应根据实际使用资金的天数来计算,超出约定利息的部分应抵扣本金,以此类推,被告方尚欠杨秀华借款本金1476046元,利息61145元。杨秀华认为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对借款进行了确认结算,并由蒋仁友、曾金蓉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确认了截止2015年11月25日止,被告仍欠杨秀华借款本金17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蒋仁友、曾金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法律行为负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称在不清楚具体金额的情况下签订借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尚欠借款的本金应按结算后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准,即截止2015年11月25日,尚欠借款的本金为1742000元,对此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又陆续向杨秀华偿还了借款利息75000元,折合为4个月零9天的利息[75000元÷(1742000元×年息12%×12个月)≈4个月零9天],即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日(2015年11月25日+4个月零9天),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蒋仁友、曾金蓉、天友公司向杨秀华借款后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杨秀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2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2%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因利息实际已支付至2016年4月2日,故后续利息应从2016年4月3日起以本金1742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蒋仁友、曾金蓉、德阳天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秀华借款本金1742000元,并从2016年4月3日起以本金17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秀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02元,由蒋仁友、曾金蓉、天友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蒋仁友、曾金蓉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二、上诉人应偿还借款的金额?三、利息计算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收据所载明的内容是明知的,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天友公司。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5日杨秀华将借款转入曾金蓉的账户,在天友公司的专用收据上,蒋仁友、曾金蓉在收款人处签字,收据上加盖了天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之后其财务人员向杨秀华支付了部分本息,故应当认定借款人为天友公司。2015年12月28日,蒋仁友、曾金蓉重新向杨秀华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2011年11月25日借杨秀华人民币2000000元整等内容,故应认定蒋仁友、曾金蓉系债务的加入,原判综合认定蒋仁友、曾金蓉、天友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2015年12月28日借条确认的金额是错误的,上诉人尚欠杨秀华借款本金1476046元,利息61145元。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8日蒋仁友、曾金蓉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支付利息的期间及金额,至2015年11月25日还欠174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因天友公司提交的《还本付息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尚欠本金1476046元,利息61145元的证明目的,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判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准,判决上诉人支付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了利息,仅为了明确利息金额设定了一个期限。在一审代理意见中,被上诉人明确自2015年1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742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内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为止。且利随本清是基本常识。本案纠纷是由于上诉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所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蒋仁友、曾金蓉、天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2.00元,由上诉人蒋仁友、曾金蓉、天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