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玉华、张心乔等与李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张心乔,李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124号原告:张玉华,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张心乔,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金峰,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住潢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原告张玉华、张心乔诉被告李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张心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华、张心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金峰赔偿张玉华、张心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计142951.55元;2.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玉华、张心乔以上损失;3.由李金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9时45分许,在小池××××大道河桥村黄小加油站地段,李金峰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小池镇湖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转弯掉头时,与张心乔驾驶的载有张玉华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玉华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心乔、张玉华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金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张玉华、张心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李金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和处分。本院对张玉华、张心乔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张玉华、张心乔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9时45分许,在小池××××大道河桥村黄小加油站地段,李金峰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小池镇湖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转弯掉头时,与张心乔驾驶的载有张玉华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张玉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后,张玉华被送往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和检查。张玉华伤情诊断:1.右胫骨上段骨折;2.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腓骨上段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张玉华共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5835.80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2.全休三个月;3.术后两周折线,术后4-5周复查X线,酌情更换为膝关节可调支具开始功能锻炼;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合理膳食。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心乔、张玉华无责任。另张玉华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期医疗费预计8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张玉华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张玉华原系黄梅县孔垄镇张河村六组农业户口居民,该村于2002年经乡村体制改革转为城镇性的“黄梅县孔垄镇张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张玉华现无土地耕种。2、张玉华自201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位于黄梅县孔垄镇卢列村九组的黄梅县锦峰棉业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月收入4000-5000元左右。3、张心乔所有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350元。4、事故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张玉华、张心乔与李金峰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李金峰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张玉华、张心乔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玉华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因其住所地于2002年转为城镇性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李金峰赔偿责任的分担,因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李金峰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张玉华、张心乔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李金峰赔偿。对于张心乔主张的医疗费用相关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张玉华、张心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张玉华损失:医疗费3583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23335.20元(47320元/年÷365天/年×18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李金峰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张玉华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36900元。张心乔损失:车辆损失1350元。其中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玉华损失98714.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88714.20元(护理费7677元+误工费23335.2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张心乔财产损失1350元(车辆损失1350元),合计100064.20元;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玉华损失35335.80元(总损失136900元-交强险支付100064.2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35400元。由李金峰赔偿张玉华保险责任外损失15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华损失98714.2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心乔车辆损失13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玉华35335.80元,合计135400元;(2017)由被告李金峰赔偿原告张玉华保险责任外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华、张心乔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张玉华、张心乔各负担50元,被告李金峰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