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朱兴芬、朱兴会、朱兴菊、朱兴路与朱兴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芬,朱兴会,朱兴菊,朱兴路,朱兴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1105号原告:朱兴芬,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原告:朱兴会,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原告:朱兴菊,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原告:朱兴路,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法定代理人:朱兴芬,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法定代理人:朱兴会,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法定代理人:朱兴菊,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根,系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兴刚,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原告朱兴芬、朱兴会、朱兴菊、朱兴路与被告朱兴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朱兴芬、朱兴会、朱兴菊、朱兴路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兴芬、朱兴会、朱兴菊、朱兴路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兴芬、朱兴会、朱兴菊、朱兴路撤诉。案件受理费345.00元,减半收取计173.00元,由原告朱兴芬、朱兴会、朱兴菊、朱兴路负担。审判员 马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