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9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千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魏青贺、赫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千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魏青贺,赫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19503号原告:义乌市千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285号B区23-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栋,总经理。被告:魏青贺,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赫风丽,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中庄路二巷*号楼***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千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青贺、赫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塑料颗粒,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购买40包塑料颗粒,货款为9200元,2015年5月17日购买80包塑料颗粒,货款为22550元,2015年7月6日购买120包塑料颗粒,货款为32700元,另于2016年1月14日购买200包塑料颗粒,出具一张货款为37500元的欠条,总计欠原告10195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95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三张收款收据及一张欠条,其中三张收款收据显示货物的出售时间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出售方为义乌千合塑料粒子商行,该商行于2016年4月12日注销,而欠条载明的债权人则为朱国栋,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院认为义乌市千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千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义乌市千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益卿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金鲜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