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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久刚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久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久刚,男,1994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廖彩园、温秋香,福建万天律师所律师。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久刚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闽0427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久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久刚,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6日晚,熊某(另案处理)得知邱某(另案处理)和林超在沙县小吃城被人打伤后,便先后召集被告人王久刚和张某1、陈某、余某、池某、洪某(均另案处理)及邱某等人到沙县华山利民小额信贷公司。之后,熊某通过向池某了解得知是官少斌(另案处理)一伙人将邱某和林超打伤。2015年2月27日凌晨,熊某在沙县华山利民小额信贷公司内,通过电话约官少斌到沙县华山小区工商银行门口处理有关邱某和林超被打的事宜。官少斌在通电话时当即否认有殴打邱某和林超的行为,并表示不愿去协商有关事宜。随后,熊某又多次挂电话给官少斌,并使用挑衅的语言,致使双方在通电话时发生争吵,最后官少斌答应愿意到沙县华山工商银行门口协商有关事宜。熊某在沙县华山利民小额信贷公司内打完电话后,提供了西瓜刀、棒球棍、甩棍、U型锁等工具准备斗殴。在沙县华山利民小额信贷公司里,被告人王久刚拿了1把棒球棍、熊某拿了1把棒球棍、邱某拿了1把棒球棍、余某拿了1把西瓜刀、陈某拿了1把U型锁、洪某拿了1把甩棍、池某未拿工具、张某1回家拿了1把西瓜刀。之后,被告人王久刚和熊某、邱某、张某1、陈某、余某、洪某、池某等人在沙县华山小区工商银行门口守候,准备斗殴。官少斌接到熊某打入的电话后,便挂电话给林某1(另案处理),说有急事要林某1到沙县金三角处等候。林某1即召集已在一起的官济华、林某2、林某3(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同时,林某1又挂电话给林某4,让林某4与同车的张某2(另案处理)一同前往沙县华山金三角会合。2015年2月27日凌晨,官少斌在与林某1、官济华、林某2、林某3在沙县华山金三角会合后,又与熊某通电话,又一次与熊某发生争吵,最后双方约定在沙县华山工商银行门口斗殴。之后,官少斌告诉林某1、官济华、林某2、林某3等人准备去沙县华山工商银行门口斗殴。官少斌、林某1、官济华、林某2、林某3等人,便一起朝着沙县华山工商银行冲去,随后而来的张某2看到官少斌等人冲上去后,亦小跑快步跟上。被告人王久刚和熊某、张某1、陈某、洪某、邱某、余某、池某等人在沙县华山工商银行门口见官少斌、林某1、官济华、林某2、林某3、张某2等人冲过来后,即持械冲出,与官少斌、林某1、官济华、林某2、林某3、张某2等一伙人斗殴,致官少斌、林某1、张某2受伤(三人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王久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8日,熊某已赔偿官少斌人民币10000元、已赔偿林某1人民币10000元、已赔偿张某2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久刚曾因赌博行为,于2015年3月2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罚款四佰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久刚供述;2、证人熊某、张某1、陈某、洪某、邱某、余某、池某、官少斌、林某1、官济华、林某2、林某3、张某2、胡某、林某4、魏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久刚和同案犯熊某、张某1、陈某、洪某、邱某、余某、池某、官少斌、林某1、官济华、林某2、林某3、张某2、胡某、林某4、魏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同案犯官少斌、林某1、张某2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同案犯熊某、张某1、陈某、洪某、邱某、余某、池某、官少斌、林某1、官济华、林某2、林某3、张某2已另案处理的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王久刚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久刚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致3人轻伤,其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久刚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久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久刚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熊某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的经济损失,应视为熊某一伙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因此,对被告人王久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久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久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久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王久刚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1、上诉人是被朋友余某电话叫去的,并不知道是去打架斗殴的。斗殴发生时上诉人在途中拾械并盲从随众向前冲、追打对方其中一名叫林某1的人,但林某1的伤不是上诉人行为所致,而是被锐器砍伤。纵观全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是轻微的、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2、上诉人无论从其犯罪行为、人身危害、主观恶性,较之其他参与人是显著轻微的,却被判三年有期徒刑,量刑明显过重。即便对本案共同犯罪的所有人员的认定不区分主从犯,也应当将其他被告人与上诉人的量刑放在一起平衡量刑,做到区别对待,才能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3、上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显著较轻,完全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量刑畸重、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久刚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久刚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久刚的在案供述以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熊某、陈某、洪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官少斌、林某1、张某2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证实上诉人王久刚于2015年2月26日晚持棒球棍和熊某、张某1、陈某、洪某、邱某、余某、池某等人,与官少斌、林某1、官济华、林某2、林某3、张某2等一伙人斗殴,致官少斌、林某1、张某2三人轻伤的事实。上诉人王久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根据王久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综合评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久刚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久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树朝审 判 员  吴春迎代理审判员  廖世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小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