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祖某丙在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码头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祖某丙两颗下切牙打掉。经绥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祖某丙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祖某丙自愿和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祖某丙人民币53000元,被害人祖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祖某丙的陈述,证人祖某甲、祖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医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甲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思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